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与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3民初1453号
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
经营者:刘邦会,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6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
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博杨,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文远路**
法定代表人:邱波,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兴科大道**附**城市港湾**/div>
法定代表人:李万山。
诉讼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刘帮会养殖场)诉被告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投资公司)、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会养殖场经营者刘邦会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建伟、付博杨,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多邦建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邦会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的土地恢复至原有状态,并将土地上的相关设备予以清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盐津县豆沙镇田坝社拥有13亩土地,有5亩是国有土地,系原告经豆沙镇人民政府出让所得,原告购买土地后,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有8亩是集体土地,系由原告与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生产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转让所得。原告使用该土地开办了综合养殖场进行家禽、家畜养殖,并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养殖场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享有合法所有权。2018年8月,二被告强制侵占原告的土地,放置大量施工设备,并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原告向盐津县豆沙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多次寻求解决,但至今未予处理,二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一直持续。
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诉称土地的权利人,土地是豆沙镇人民政府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多邦建筑公司辩称:合同是和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我们是按照合同施工,土地怎么来的我们不清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5份15页。
2、原告与豆沙乡石门村田坝生产合作社、青春合作社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2份,共6页。
3、原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4、原告的《营业执照》原件。
证据1-4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
5、原告的土地原貌及现状照片。
6、被告进行侵权的照片。
7、《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
8、《借条》《扣款通知》《便条》《领条》复印件。
9、《关于豆沙养殖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盐政复决字{2005}4号)复印件。
10、《豆沙古镇建设进镇公路房屋拆迁现场勘验图》复印件。
11、《补偿协议书》复印件。
12、石门村委会证明复印件。
证据7-12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政府征收了养殖场,养殖场现在不存在了。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载明的原告注册日期是2016年1月,而本案争议土地确权证书上的权利人并非是原告,时间是1995年就已经确权,因此根据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日期是1995年4月,而原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显然并非是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者是豆沙乡综合养殖场,而原告是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二者是不同的权利主体,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是1994年豆沙镇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乡办企业,因此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属于豆沙镇人民政府,而非本案原告;对土地征用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征用土地协议上的征用单位并非本案原告,当时养殖场是乡镇人民政府的乡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郎学权,是政府的工作人员,他只是履行政府职能,不能代表政府将财产变为原告个人财产;对原告经营者刘邦会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款单位郎学权,其只是在代表豆沙镇人民政府履行经营管理的工作职能,而并非代表个人交费,其身份是豆沙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借条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扣款通知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便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领条只有一个李永方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只是一个领取工资的条子;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实豆沙综合养殖场由郎学权经营,但土地所有权属于豆沙计生协会所有,协会是豆沙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虽然行政复议撤销了该决定,原因并非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对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豆沙综合养殖场上另行修建的房屋已经被征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而涉案土地并没有在补偿范围内,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是原告所有,原告就征收补偿协议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中;对石门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涉案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并非同一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豆沙乡综合养殖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豆沙乡计生协家禽养殖场”与石门村田坝社、青春社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邦会养殖场享有土地权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能证明刘邦会系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实际经营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能证明争议地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是否属于侵权,待本院查明后将在主文中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郎学权于1995年4月19日、1996年10月15日缴纳土地管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借条、扣款通知、便条能证明郎学权于1995年向豆沙计生办借款6000.00元、豆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采用扣取郎学权工资方式予以偿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借款不能证明郎学权享有养殖场土地权属的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领条能证明养殖场工作组收到郎学权对养殖场移交清单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能证明豆沙镇关于养殖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因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被盐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11能证明养殖场的房屋被征收后,刘邦会领取款项的情况。对证据12为豆沙镇石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土地权属的职能,加之其证明内容即刘邦会、郎学权夫妇办理了养殖场土地使用权正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权利人即豆沙乡综合养殖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名称是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登记核准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证明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土地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
3、盐津县豆沙镇人民政府《关于原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国有土地使用者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综合养殖场是豆沙镇人民政府,1995年4月经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使用者是豆沙乡综合养殖场,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豆沙镇人民政府。
4、补偿协议书、原告所领取的该补偿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金额的依据,证明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另行修建了房屋,豆沙镇人民政府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向原告履行了补偿款。
经质证,被告多邦建筑公司对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经营场所登记为石门村田坝社15号,就是原告所述的涉案地址,可以看出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实际的使用人在名称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不能否认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属于豆沙镇人民政府自证其说,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自己做出的说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的,豆沙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国有土地的管理机关或者机构,在形式上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做出的该说明不具有法定效力,根据该说明,从1995年开始直到2019年,如果该土地使用权人为豆沙镇人民政府,在此几十年期间,镇政府没有进行土地登记,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确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协议无效,原告只是认为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程序有违法的地方,所以原告才起诉确认协议无效,但并没有否认自己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建设房屋前提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甲方就是本案一直声称具有土地使用权的豆沙镇政府,但是豆沙镇政府给予了原告征收补偿,就证明镇政府认可了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依据县政府颁发的安置办法的通知,对建筑物进行测算,选用的评估方法没有包含土地价值,但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是被告方对该表述的片面理解;对领取单据无异议,原告方确实领取过地面建筑物的补偿款,镇政府没有补偿给原告土地款,所以原告依然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对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公司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证明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涉及本案争议地权属的内容,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主文中予以阐述;对证据4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证明原告已领取房屋征收款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其答辩主张,被告多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多邦建筑公司是合法的施工企业。
2、施工许可证明和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多邦建筑公司在云南办理施工许可,并于2018年4月进场施工。
经质证,被告旅游开发投资公司对被告多邦建筑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多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如果想要证明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至少应该提交施工许可证明,对其是否有权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作业没有提交证据;对证据2对施工许可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陈述,在相关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时,原告与相关征收单位并没有就补偿达成一致,进场施工单位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施工许可第四项,本证发证时间是2019年6月4日,根据被告陈述是2018年4月份就开始施工了,原告诉称的侵权时间是2018年8月份,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取得施工许可;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根据原告的诉称,旅游投资开发公司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与多邦公司签订的合同,基于该合同的施工也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日期,不能确定合同签订时间和进场施工时间的衔接性,即便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有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是具体的施工行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被告多邦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该公司享有工程承包资质和建筑工程许可资格,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豆沙计生协会系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地方组织,是相应各级党委政府即豆沙人民政府领导的群团组织。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原告养殖场经营者刘邦会之夫郎学权为豆沙计生协工作人员。
1994年,经豆沙镇党委政府同意,豆沙计生协会成立乡镇企业“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由豆沙计生协工作人员郎学权出任法人代表,并担任养殖场副场长。养殖场。养殖场住所地选址为豆沙镇人民政府已倒闭的田坝企业厂区内iv>
1995年5月14日,因涉及重新用地,法人郎学权代表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就征用土地与田坝社、青春社签订“田坝头”征用土地协议书(2394.10平方米)。
1995年11月20日,法人郎学权代表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就征用土地与田坝社、青春社签订“大麻园”征用土地协议书。
1995年4月19日,法人郎学权以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名义缴纳土地管理费1931.80元(尚欠2000.00元),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名称写为郎学权,且郎学权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核销”。
1995年4月20日,盐津县土地管理局向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237.41平方米)。
1995年7月10日,郎学权向豆沙计生办借款6000.00元。
1996年10月15日,郎学权补交土地管理费2000.00元。
1996年3月27日,豆沙养殖场工作组领到由郎学权转交的计划生育协会养殖场资料,包含:单列记账凭证(22张)、支出费用单据(26张,金额12324.75元)、收入便条1张(金额436.80元)、信用社借款借据1本(金额1500.00元)。
1997年,郎学权以自己在“大麻园”筹建酿酒坊一座、发展生猪养殖为由,申请盐津县小作坊项目扶贫贷款30000.00元。
2002年2月8日,郎学权向信用社贷款10000.00元。
2002年9月25日,豆沙乡人民政府决定于2002年9月开始扣取郎学权本人工资用于归还其借款。2004年9月,郎学权所借6000.00元已还清。
2016年1月21日,刘邦会注册登记了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个人经营家禽、家畜养殖和销售,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同年,盐津豆沙关南丝绸之路特色小镇建设进入规划。
2017年9月27日,刘邦会与郎学权向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位于豆沙镇石门村田坝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共五册)的使用者“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变更为刘邦会、郎学权。
2018年3月6日,刘邦会、郎学权以盐津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23日,本院做出【(2018)云062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盐津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行为违法。
2018年6月13日,刘邦会、郎学权诉盐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于同年7月25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8年7月21日,原告养殖场位于盐津县征收范围内。盐津县豆沙镇人民政府与刘邦会签订了《盐津县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1、刘邦会养殖场坐落在豆沙镇石门村田坝村民小组(户编号为15号),房屋建筑面积867.23平方米,经评估、丈量,被征收房屋和附属物补偿金额,人民币911240.00元,房屋拆迁完毕的临时过渡安置费41627.04元,奖励拆迁资金43361.5元,被征收房屋的搬迁一次性包干补助2000.00元,共计998228.54元;2、因工程建设需要,刘邦会需在2018年7月22日前自行拆迁被征收范围的房屋及附属物,交付豆沙镇政府使用。”
2018年7月23日,刘邦会领取了豆沙镇政府发放的房屋和附属物补偿款等共计998228.54元后,自行拆除了房屋。
2018年11月被告多邦建筑公司与被告旅游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盐津县豆沙镇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五标段)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28日。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养殖场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收补偿行政协议无效。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养殖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旅游投资开发公司、多邦建筑公司停止侵害,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将土地上相关设备予以清除。
2019年12月12日,本院做出【(2019)云0623行初92号】行政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邦会养殖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起诉。该案正在上诉中。
另查明,原告养殖场经营者刘邦会之夫郎学权向豆沙养殖场工作组交付计生协养殖场档案资料后,继续以个人的名义自主在原养殖场范围内进行小作坊经营。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本案养殖场所占用的土地及争议土地原属豆沙镇人民政府已倒闭的田坝企业厂区;豆沙镇计划生育协会经批准成立后,受豆沙镇人民政府领导;1994年,豆沙计生办成立乡镇企业“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由豆沙计生协工作人员郎学权出任法人代表,并担任养殖场副场长进行经营;郎学权代表综合养殖场与新占用的土地百姓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征用石门村田坝社、青春社土地(面积2394.10平方米),后郎学权以法人代表身份缴纳了土地管理费,养殖场取名“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3237.41平方米,含原倒闭企业厂房);1996年3月27日,郎学权转交豆沙养殖场工作组计划生育协会养殖场资料;2016年1月21日,刘邦会注册登记了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个人经营家禽、家畜养殖和销售,,经营场所位于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内2018年7月21日,原告养殖场位于盐津县征收范围内,以刘邦会享有的房屋建筑面积867.23平方米计算,刘邦会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998228.54元,刘邦会领取了拆迁款后自行拆除了房屋。
综上可以认定,郎学权作为副场长出任法人代表一职,进行豆沙乡计生协养殖场征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为缴纳的土地管理费及经营费用票据已上交养殖场工作组,完成了代为管理养殖场的职责。原告提出征地费用由自己支付给老百姓、豆沙镇人民政府以将原倒闭企业的土地折价四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始票据没有在原告处、原告是豆沙乡养殖场土地登记权利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邦会已支付了老百姓的征地款和豆沙政府土地出让金,更不能证明郎学权为养殖场法人代表继而刘邦会为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所占土地的权利人;同时,郎学权与刘邦会以自己为养殖场的所有者和土地权利享有者为由,向盐津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名下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郎学权、刘邦会,又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为“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欲以替代“豆沙乡综合养殖场”于理不合,既为权利人何需权属变更,故对其上述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所享有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给与公平补偿”之规定,郎学权和刘邦会在豆沙乡综合养殖场内所建867.23平方米房屋已获得了998,228.54元的补偿;在领取补偿、自行拆除房屋时,刘邦会未提出土地权属异议。综合本案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与“豆沙乡综合养殖场”根本是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为2016年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养殖场,不是1995年成立的豆沙乡综合养殖场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故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地的实际权利人,对其主张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土地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盐津豆沙刘邦会综合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冷 瑞
书 记 员  李宗徽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