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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津豆沙某某会综合养殖场、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盐津豆沙**会综合养殖场。注册号:×××08。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田坝社15号。
经营者:**会,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6日,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盐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3MA6K3E5J88。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文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邱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05637R。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635号附9号城市港湾C幢。
法定代表人:李万山。
再审申请人盐津豆沙**会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会养殖场)与被申请人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多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终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会养殖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会综合养殖场在盐津县××镇××村田坝社拥有13亩土地使用权,即争议土地。其中有5亩土地系申请人经豆沙镇人民政府转让所得,8亩土地系申请人经田坝社、青春社转让所得。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无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本案,确认田坝社15号本案争议的13亩土地使用权属系盐津豆沙**会综合养殖场所有。
盐津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不是涉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等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11月,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与豆沙乡石门村田坝生产合作社、青春生产合作社(乙方)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明确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征用乙方土地创建家禽养殖场。1995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进一步载明,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建在所有权属于豆沙乡人民政府已倒闭的田坝企业(即乙方辖区内),该协议约定由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支付乙方土地征用补偿费11789.50元、附着物赔偿费311.96元。此外,1995年4月,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共3237.41平方米)中已经载明土地使用者系豆沙乡综合养殖场。而**会养殖场创办于2016年1月21日,与豆沙乡计生协综合养殖场在开办时间、主体以及性质方面均不相同,并非同一主体。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关于筹建农副产品工作坊需求借款扶贫贴息贷款的申请》《盐津县小作坊项目扶贫贷款申报表》《关于饲养母猪、育肥猪需求借款的申请》,只能证实在开办养殖场期间申请过贷款;2.证人证言,因只有书面证言,且证明内容与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相悖,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称在盐津县××镇××村田坝社拥有13亩土地使用权,其中有5亩土地系申请人经豆沙镇人民政府转让所得,8亩土地系申请人经田坝社、青春社转让所得,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此,在**会养殖场无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其要求二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会养殖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确认田坝社15号的13亩土地使用权属系**会养殖场所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会养殖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津豆沙**会综合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