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3民初14181号
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
法定代表人:夏远华,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中路32号7栋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435XM。
法定代表人:艾晓彪,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第三人与原告对资金占用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重庆曙光江南新型工业产业园部分模板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监督公司。但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第十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未协商解决,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当事人已选择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应提交约定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之远
书 记 员  朱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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