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5民辖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中路32号7栋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6435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3民初28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江北工程公司、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建司)、***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江北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江北工程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北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处理。事实与理由:***与吉丰建司签订的《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现在***、吉丰建司、**没有提供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文书,故***无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与吉丰建司事后达成了诉讼管辖约定,该约定因涉及江北工程公司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作出裁定后,再确定是否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与吉丰建司签订的《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书》和《
吉丰建
司分包班组结算单》,其与江北工程公司签订的《班组余款付款协议》等材料起诉,请求判令江北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并由吉丰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江北工程公司、吉丰建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本案系因案涉《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工程余款的支付问题引发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吉丰建司、承包人江北工程公司等为被告起诉,案涉《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为脚手架搭拆施工,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查,案涉《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但***与吉丰建司后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工程出现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即***与吉丰建司对《架子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已发生变更,达成了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新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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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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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专属管辖。案涉《协议书》约定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未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因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江北工程公司外,还包括吉丰建司、**。因本次审查系确认江北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吉丰建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应予以支持。
综上,江北工程公司关于***提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主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叶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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