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52号
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解放军78408部队营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26758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娟、**,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435-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江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元,由原告重庆中冠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温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