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4幢2单元5-1号。
法定代表人:肖方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龙潭乡宕渠村。
原审被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长德商贸城D区11栋15号。
负责人:汤雪松。
上诉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林渠县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21)川1725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永兵和李永奎无权代表昌林渠县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付款进度。同时,李永兵、李永奎和汤雪松本人未到庭质证或提供证词证明该份《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基于《证明》认定昌林渠县分公司向被上诉人确认了尚欠租金6.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1.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李永兵和李永奎叫我做的活,且开的税票能够说明李永兵、李永奎属于昌林渠县分公司的员工。2.结算之后,对方付了我十几万,还下欠6.5万元。
昌林渠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被告昌林渠县分公司承包了渠县境内部分污水处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机,按每月2.3万元给付租金,双方于2020年3月1日补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的争议应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后,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020年11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昌林渠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兵催收,李永兵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昌林渠县分公司租用原告挖机至2020年11月27日止,还下差租金224197元,并注明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后原告要求昌林渠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汤雪松签字,汤雪松在《证明》上签字认可。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昌林渠县分公司催收挖机租金,昌林渠县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永奎在《证明》上签字,注明“同意按比例支付”。之后,昌林渠县分公司支付了原告159197元,下差6.5万元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昌林渠县分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因欠付租金,昌林渠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具《证明》后由其负责人签字认可,确认截止2020年11月27日欠付原告租金224197元,并定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后,被告支付原告159197元,下差6.5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差租金6.5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可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时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昌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昌林公司可以先以昌林渠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所欠原告***挖机租金6.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上述款项不足以给付的部分,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税票26份,拟证明其帮公司做了活和完税,昌林渠县分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昌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昌林渠县分公司租用***的挖机,因欠付租金,昌林渠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具《证明》后由其负责人汤雪松等人签字认可,确认截止2020年11月27日欠付***租金224197元,并定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后,支付***159197元,下差6.5万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昌林公司及昌林渠县分公司支付***下差租金6.5万元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证明》上李永兵、李永奎和汤雪松的签字,但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添天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古钰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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