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09执异157号 案外人:重庆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172号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050466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科,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三支街1号1-9号1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49233C。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4幢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456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相悦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重庆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致恒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致恒公司称,2022年6月29日,昌林公司承接了重庆鹏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域地产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D12-2/02、D12-3/02、D13-1/02地块的天悦壹号项目四期土石方、基坑支护及降排水工程。之后,昌林公司和致恒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致恒公司。致恒公司已于2022年11月完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315698.90元,昌林公司应支付90%的进度款1184129.01元。2023年4月7日,鹏域地产公司向昌林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账户(账号:742251018********)支付了工程款925434.84元。在致恒公司催收下,昌林公司打算将上述款项,连同该账户内余额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致恒公司,但却被本院冻结,导致无法支付。致恒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昌林公司应支付给致恒公司的工程款,属于致恒公司所有,但却因本案的强制执行被冻结,导致致恒公司名下的农民工无法收到工资,引发社会矛盾,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昌林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账户(账号:742251018********)内存款1184129.01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风相悦公司称,昌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并不能区分与哪一个项目相关,实际上也无法进行区分,其账户内资金本身应属于昌林公司所有。致恒公司所称和昌林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未经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而风相悦公司则是依据生效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昌林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综上,风相悦公司请求驳回案外人致恒公司提出的异议。 被执行人昌林公司未作**。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风相悦公司诉被告昌林公司、重庆市丰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渝0109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昌林公司支付原告风相悦公司工程款4223826元及利息。昌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2)渝01民终1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昌林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风相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渝0109执20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昌林公司的银行存款4787977.20元。根据裁定,本院冻结了昌林公司名下的中信银行重庆北城天街支行账户(账号:742251018********)的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就本案而言,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昌林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该账户名称为“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致恒公司对该账户内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账户内款项应属昌林公司所有。致恒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致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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