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1965号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4幢2**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润城第一大道5栋31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9693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昆明倘甸和轿子山两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单价及辅材、设备材料按双方签订《辅助协议最终定价表》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经报验审核后完成工程量结算,被告应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6798446.48元。2022年8月1日,原告就被告未提供2378446.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2022年11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在2022年12月12日向贵院提供了25张票面金额合计2381506.6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经原告拍照在税务系统查验有效后于2023年1月6日向贵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贵院将上述原件移交给原告。2023年1月10日,原告使用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纳税时,被告所提供的票号N001744287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处理,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认为该票面金额属于(2021)云01民终7389号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开具发票为由,拒绝重新开具。故原告认为,经原告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仍有9693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提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一诉再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维护司法权威性及公正性,***充分考虑被告反复违约等情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民终73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支付**公司工程款2734582.7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公司支付**公司鉴定费6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公司未主动履行,**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98446.4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到位金额3198446.48元。
另查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确认。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2378446.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提供25张票面金额为2381506.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撤回了起诉。后发现票号为01744287的1000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处理,不能使用。
再查明,**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云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更名为**建筑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22年10月19日更名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021)云01民终7389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撤诉申请书、**发票查验结果、当事人**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人**公司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法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确认。在**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3198446.48元,执行到位标的3198446.48元。在原告另诉要求被告提供2378446.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5**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381506.68元,发票金额超出原告起诉金额3060.2元。收到上述发票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撤回起诉。事后被告将票号为01744287的金额为1000000元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处理,欠9693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综上,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收款人和承包人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在其收款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5000***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96939.8元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500000668945637C);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