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29719号
原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桂雨路7号4幢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894563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金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大道301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0HUT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霁***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江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21627.66元(未含质保金5801238.84元);2.原告就其施工范围在案涉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9日签订《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F分区,工程名称为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桩基工程、基础工程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并按要求进行施工。2022年7月,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19337462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51761.5元(其中中信银行4891账户收款********.66元、农民工专户0041账户收款********.29元、村镇银行0015账户收款2250000元,抵款房4笔合计20170762元、代扣水电费756729.13元、代扣其他款项39552.42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江联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结算后确认原告施工结算工程款总金额193374628元(含质保金,质保金未到期);3.以房抵款一共有四批,抵款金额分别为4720708元、6099076元、6442538元、2908440元;4.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51761.5元;5.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6170649.66元(扣除质保金5801238.84元);6.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现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其附页、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定案表(基础工程、主体结算)、竣工验收资料、档案明细表、银行流水、扣款审批单、搭***、扣款委托书等,被告提交的抵房协议书、确认书、扣款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用承包等一级资质。
2020年4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名称为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桩基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等;合同含税总价款为181347505.4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66373858.21元;承包人应在每笔工程款支付前提供与该笔工程款等额的建筑安装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相关税票结算完毕后支付工程款时须将发票开齐;工程基础工程完成后,开始办理基础工程结算,基础结算在三个月内完成,发包人按审定的基础结算价款的97%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在取得竣工备案证后的28日内提供发包人已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明,并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基础工程除外),结算核对完成并达成一致各方签字盖章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本项目质量保修金,质保金不计息;发包人用于确保质量保修而扣留的金额称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28天内支付结算金额的2%;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且承包人已全部完清保修责任及提交保证书后28天内支付剩余部分的质保金予承包人。
2022年5月16日,原、被告盖章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批次)一标段车库A区(1-11-42/1-ac~1-R轴)、3-1#楼、3-2#楼、3-5#楼等工程竣工验收。
2022年5月30日,重庆经开区联验〔2022〕007号《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批次)一标段于2022年5月30日,经过竣工联合验收,同意验收通过,验收范围为车库A区(1-11-42/1-ac~1-R轴)、3-1#楼、3-2#楼、3-5#楼等。
2022年7月,中机中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向被告出具《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批次)施工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审审定金额为193374628元。
2022年7月1日,原告、被告与中机公司三方形成《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审核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193374628元。
截止2022年3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084718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代扣其他款项为39552.42元。原、被告均认可:1.被告4次向原告以房屋抵款共计20170762元(抵款金额分别为4720708元、6099076元、6442538元、2908440元);2.被告代扣水电费为756729.13元。故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51761.55元(含前述代扣款项、以房抵款及代扣水电费)。
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分22次开具了总额为21875846.1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认可目前原告已经足额开具已到期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未付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取得竣工备案证后的28日内提供被告已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证明,并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基础工程除外),结算核对完成并达成一致各方签字盖章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3374628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7573389.16元(193374628元×97%),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051761.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521627.61元(187573389.16元-162051761.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足额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系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被告逾期未付工程价款,本院对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21627.61元;
二、确认重庆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金科联发·***(F66-2地块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以25521627.61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03.52元,由被告重庆金江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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