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68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6000元/月×6月)、生活津贴(劳动能力鉴定期)6160元(200元/天×0.7×5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元(7750元/月×6月×3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7750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月)、医疗费136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按发票计算),交通费用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6377元。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在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某某”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12月22日9时许,在项目现场搬抬机械设备过程中摔伤右髓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右坐骨骨折。2023年9月22日经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9日经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工伤赔偿一事,均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2月1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属实,原告的工资应为5000元/月,髋关节受损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生活津贴不认可,就业补助超过退休年龄不支付,伤残补助医疗补助因参加保险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原告主张的部分无依据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不涉及异地治疗。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费)、《证明》(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交对应的付款凭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名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项目的《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核查表》。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举示的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某某从事杂工工作时摔伤,经渝北区悦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骨折,当日产生诊疗费等206元,中成药费47.21元。2022年12月23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髋部挫伤,右坐骨骨折,当天产生检查费1002元。原告未住院治疗。
2023年1月27日,原告在重庆南川宏康医院产生检查费112元,该笔费用原告未举示支付凭证。
2023年9月22日,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3]14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23年11月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因此次鉴定在2023年9月27日产生了鉴定费400元。
2023年12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8月6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1#-4#楼、S1#-S7#楼、门岗一、门岗二、景观电梯、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在重庆市渝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中有原告张某某的信息。
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时间为初次鉴定结论书做出之日,即2023年11月9日;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受工伤时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7750元/月×2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供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2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202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根据渝人社发[2022]53号《关于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计算2022年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750元/月。因被告为原告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元(7750元/月×6月×30%)。《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供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6000元/月×6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可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00元/月×4个月=2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劳动能力鉴定期生活津贴6160元(200元/天×70%×56天)。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但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未能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才予支付。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医疗费1367元(1002元+206元+112元+4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垫付了医疗费206元、中成药费47.21元、检查费1002元,但上述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112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300元,两项合计24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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