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225执异5号
异议申请人: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国有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干部。
异议申请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国有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系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干部。
异议申请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住所地株洲市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系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场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系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与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青石冈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桃源洞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大院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青石冈林场、桃源洞林场、大院林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22)湘0225执8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异议申请人账号;并责令申请执行人昌华公司按协议规定补足建安税发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3月15日召开听证会,异议申请人青石冈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源洞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院林场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昌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青石冈林场、桃源洞林场、大院林场称:根据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39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异议申请人青石冈林场、桃源洞林场、大院林场与申请执行人昌华公司就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第三条明确: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在收到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足建安税发票后1个月内履行本协议一、二项支付义务,但昌华公司并未按调解协议补足建安税发票,发票开具主体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陵县林业棚户区施工项目部,发票数额亦不足,均与协议确定的内容不符,且昌华公司2022年1月18日提供发票给三异议申请人,同月21日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与协议第三条不符,故申请本院撤销(2022)湘0225执8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异议申请人账号;并责令申请执行人昌华公司按协议规定补足建安税发票。
申请执行人昌华公司称:关于开票主体不一致的问题,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陵县林业棚户区施工项目部是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设立的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不存在发票开具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关于发票数额不足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炎陵县税务局出具的完税凭证,即税收通用缴款书足以证***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850000元的税费,即可对应金额为15426497.28元的发票,加之另有7615154.26元的发票,调解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已成就;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时间的问题,昌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将发票送至三异议申请人共同设立的炎陵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处,但项目部拒绝接受发票,昌华公司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炎陵县税务局派员出庭参加听证会,证实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可证***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850000元的税费,即可对应金额为15426497.28元的发票;发票开具主体原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为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陵县林业棚户区施工项目部,均系昌华公司开票时自主选择开票主体。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1年3月17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民终3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应向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5180000元,扣减一审判决后已支付的1205470元,还需支付3974530元;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375.56元,鉴定费480000元,合计646375.56元,由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732.49元,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负担28764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2元,减半收取40921元,由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负担30871元,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0元;三、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在收到湖南昌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足建安税发票后1个月内履行本协议一、二项支付义务;四、本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22年1月21日,昌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湘0225执88号。2022年1月21日,本院冻结青石冈林场、桃源洞林场、大院林场共同设立的炎陵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的银行存款2004256.43元;2022年1月24日,本院分别网络冻结了青石冈林场的银行存款334118.08元、桃源洞林场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后因昌华公司申请解除对三林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1月31日分别对三林场银行账户、三林场共同设立的炎陵县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请求本院撤销(2022)湘0225执8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异议申请人账号,经查,本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实际已被解除冻结,执行行为已变更,且异议申请人当庭予以确认。同时,异议申请人所提责令昌华公司补足建安税发票的请求,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湖南省炎陵县青石冈国有林场、湖南省炎陵县桃源洞国有林场、炎陵县大院国有林场异议。
如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