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893号

原告:**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GUGP51)。住所地:**市江**华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6393P)。住所地。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iv>

法定代表人:苗森洪。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越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飞,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33853.92元,利息167739.5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后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0元;被告***、***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安公司因农民集中居住区(周西点)6号楼项目工程需要,于2019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1月份向原告采购钢材1513137.74元,但仅支付货款879283.82元。双方于2020年8月23日进行对账,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1.涉案《钢材买卖合同》是2019年4月7日原告与华安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到2019年8月份因被告华安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欲停止供货,***、***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才能让原告继续供货;2.涉案合同未载明保证范围、期间及主债权的数额和价格,因此该担保无效,即使担保有效,担保的范围也应当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数额,即2019年8月3日前的货款约833400元,因该款项已支付,担保责任也已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7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华安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载明:需方因建农民集中居住区(周西点)6号楼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建筑用钢材。工地指定收货人为***。需方收到货物后,由需方指定收货人在回单上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钢材款按月结算,当月所购货款,供货次月10日前全额付清,如需方按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不计利息,如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需方应从送货当日起(以送货单日期为准)按1.5%月息结算给供方,同时视为需方违约。需方每次付款应先扣除利息余算货款。需方要赔偿供方相应的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8月2日,被告华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为施工队承建人;委托***、***为支付安排人。同日,被告***将该份《委托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王洪彪。

2019年8月3日,***、***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工作人员王洪彪在合同空白处手写:1.2019年8月3日前,6号楼面完成应付17万元;2.2019年8月3日后,每幢应付如下……3.以上付款时间间隔日期不超过45天;4.以后按本合同签订为准付款。

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华安公司尚欠钢材款633853.92元(含税价)。原告工作人员王洪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涉案款项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对整个合同履行的担保。根据华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他们接收,更能证明以后的货款由其担保。被告***、***认为该担保无效,即使有效也仅是担保2019年8月3日前已经发生的货款,该部分货款已付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钢材买卖合同》“担保方”处签字捺印,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钢材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有约定,应当对被告华安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华安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华安公司理应依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华安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其已支付或不应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633853.92元,利息167739.5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以后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18000元、保全申请费4618元(符合当事人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华安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本案尚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33853.92元,利息167739.55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赢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保全申请费4618元;

三、被告***、***对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6元,减半收取计5998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彬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慧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