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650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炯娥,浙江梦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696393P。
法定代表人:苗森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炯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7351.58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押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商丘巨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商丘巨泰公司将位于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小区项目发包给被告华安公司。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项目经理丁建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接被告承包的“和谐家园”小区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000元。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已经完成该小区项目7、18、1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但该小区项目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停建,而被告也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巨泰置业公司将位于永城市茴村镇“和谐家园”小区项目部发包给被告华安公司。后被告华安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该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并向被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4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完成对该小区7、18、1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8年6月份,经双方就该小区7、18、19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表》,其上载明:“承接人:***(7、18、19号楼的水电安装),19号楼安装总计171388.15元,18号楼总计126575.83元,7号楼安装总计39387.7元,押金4万元,合计377351.58元.建设单位:商丘日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省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承包了涉案建筑工程后,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对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337351.58元,被告华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项关于借款合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通知精神,故本案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质量保证金4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工程停工,导致工程无法竣工,且双方水电安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的规定,华安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4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51.58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剑锋
审判员  宋 倩
审判员  彭敬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