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3)浙02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信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华安公司指派***、信基公司指派***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协调解决施工中有关事宜。双方指派人员所签发的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单通知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均有***、***进行沟通协调。2022年12月3日,***将本案起诉状发给***,2022年12月13日,发微信给***称:***老板,你久(欠)公司工程款(**机械有限公司)43912.16元就意你,-16500元=27412.16元,汇入:**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崇寿支行,201000045860686,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华安公司就按信基公司的意思,于2023年1月13日把27412.16元汇入信基公司账号,本案债权债务终结。***作为信基公司代理人,有权决定工程款减免,其2022年12月13日明确扣减工程款16500元,华安公司将27412.16元支付给信基公司,工程款就结清。信基公司隐瞒事宜、恶意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追究虚假诉讼的责任。 信基公司辩称,一、华安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华安公司在上诉中提交的三组证据,产生的时间均在一审开庭前,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无权减少工程款,合同赋予双方工地负责人职权仅为施工中,内容仅为签收施工中需要确认的单据;二、一审期间***与***恶意串通制造减免工程款的假象,该减免没有合同约定及信基公司授权而无效。综上,华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基公司起诉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华安公司支付信基公司工程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01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0日,华安公司(甲方)将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增加三层钢结构屋面(不包括防火涂料、土建、水电)的工程发包给信基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参照施工图要求,原则上一次包定;工程造价原则上按建筑面积结算,301元/平方米,如实际施工面积有增减,凭图纸变更通知单决算时相应调整造价;工程造价:建筑面积1827.30平方米,总造价550000元;工期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110000元、钢柱梁进场开始吊装前支付275000元、钢架吊装完毕支付110000元、轻钢结构屋面安装完毕支付44000元、质保金11000元在保修期(1年)满后无息付清;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赔偿金;甲方指派***,乙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协调解决相关事宜;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信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截止2019年2月1日,信基公司向华安公司全额开具5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安公司支付信基公司506087.84元。2023年1月13日,华安公司又支付信基公司27412.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无证据表明本案工程存在减项,结合信基公司已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工程造价为550000元。华安公司尚欠信基公司工程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华安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十,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4倍,按照信基公司主张的期间计算为27311元。综上,信基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11元;二、驳回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计631.50元,由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50元,由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二审期间,华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三组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华安公司指派***、信基公司指派***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协调解决施工中有关事宜。双方指派人员所签发的有关工程联系单、验收单、结算单通知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拟证明信基公司准备起诉时,***将起诉状发给***,并提出尚欠工程款减免16500元归入信基公司账号本案就了结;三、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1月13日,***将27412.16元汇入信基公司账号,本案了结。信基公司质证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结束以后***扣减工程款必须由信基公司授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不是说在工程结束以后,***自作主张可以减少工程款;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里可以看出***、***恶意串通,用减少16500元来换取5000元,用公司的利益交换个人利益。减少工程款的行为没有合同约定,未经信基公司授权无效;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安公司还欠信基公司16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系一审证据,本院不重复认定。信基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聊天人员系***和***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后文详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2年12月3日,***将民事起诉状发给***,称“苗老板。我等你回复”。 2022年12月13日,***发送“***老板,你久(欠)公司工程款(**机械有限公司)43912.16元就意你,-16500元=27412.16元,汇入:**慈溪农村商业银行崇寿支行,201000045860686,浙江信基钢结构有限公司。”,“苗老板你欠你的佳龙五金工资5000也应该给我了。”。 2022年12月14日,***回复“发票开过来这星期会弄好的,佳龙的钱来了会安排的”。***回复“怎么发票**的吗?18年的活,还要开发票,我还要付税金”。***回复“公对公肯定要的”。***语音回复“那55万你还要再让我交税,交税的话那你还不给我好了,我还要倒贴给你了,那现在增值税的话6点总要的伐,那我还要倒贴给,**是这意思伐,那你是不用付了,那,个咱话呢,是伐了,那我说不出来了,是伐,你还要开发票18年的活,到今年4、5年哉,你还要再叫我付税,是不是了,那,那还要我倒贴给你了,嘎到你5000块的钱也不给我,你都想好了的奥”。 2023年1月11日,***发送“你发票开过来,你公司拿钱”,“赶紧来弄,不然公司都没人了”。***回复“我与你说不清楚只有法院判了”,***回复“这是你的权利”。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主张双方就工程款减免16500元达成一致,华安公司已支付27412.16元给信基公司,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协调解决施工中有关事宜,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本案中***与***就工程款沟通事宜不属于“施工中”的范围,也即***的相关意思表示超过合同约定的授权时限;二、从***与***交涉的过程看,2022年12月13日***提出扣减16500元的要约后,2022年12月14日***提出要求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反要约,***称2018年的活开具发票要倒贴,未对***的反要约进行承诺。2023年1月11日,***再次提出开票后付款的要约,***称说不清楚只有法院判了,亦未对该要约进行承诺,故双方并未就工程款的减免事宜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综上所述,华安公司尚欠信基公司工程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华安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慈溪市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远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