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奔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C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48823422。
法定代表人:唐小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奔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02号3幢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8911250X。
法定代表人:何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奔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创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奔创贸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建业建筑公司对奔创贸易公司一审举示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建业建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地点等存在重大疑点,对《水泥供货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程明礼并非建业建筑公司员工,其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案涉水泥商品使用方未查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一审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建业建筑公司诉讼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
奔创贸易公司二审辩称,建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奔创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建业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8860元并给付违约金(按1588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为止,到目前为止违约金累计应付约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建业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奔创贸易公司、建业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奔创贸易公司将重庆富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以每吨280元的价格卖给建业建筑公司;质量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按照GB175-2007标准执行;交货方式、地点:由出卖人代办运输,则由出卖人代办运输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北碚水土园区大地工谷工地现场;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卖方供应水泥达到水泥货款100吨时,结算一次,5日内买受人一次性全额付清;若当月买受人用量不足100吨,则当月25日结算一次,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上月25日零时至本月24日24时产生的全部货款后,买受人月底前一次性全额付清该批次货款,买受人将确认的全部货款以现金或即期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出卖人结清货款;本合同解除条件:当买卖双方有其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即视为违约,经一方出面催告对方,仍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责任,:若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买方需承担相应的损失。逾期付款,买受人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每日的违约金;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项目工程完工止。该合同经奔创贸易公司经办人徐春及建业建筑公司负责人陈启全签字并加盖原、建业建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奔创贸易公司按约向建业建筑公司供货,每吨价格260元到280元不等。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7日结算单载明,供货80吨,价值22400元;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结算单载明供货60吨,价值15800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结算单载明供货100吨,价值26000元;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结算单载明供货240吨,价值6240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结算单载明供货100吨,价值26000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结算单载明供货100吨,价值26900元;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结算单载明供货380吨,价值105500元;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结算单载明供货116吨,价值33060元。以上累计供货1176吨,价值318060元。每张结算单均由建业建筑公司代表程明礼及奔创贸易公司代表徐春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结算单中购货单位即建业建筑公司处同时加盖了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资料专用章,供货单位即奔创贸易公司处也加盖了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资料专用章。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9日结算单、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结算单、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2日结算单购货单位即建业建筑公司处同时加盖了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资料专用章。一审庭审中,奔创贸易公司自认建业建筑公司通过合同中的负责人即施工中的承包人陈启全,支付给奔创贸易公司合同中的经办人即结算单中供货单位代表徐春货款159200元,建业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58860元未付。2016年1月15日,建业建筑公司代表程明礼及奔创贸易公司代表徐春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中对尚欠金额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奔创贸易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奔创贸易公司、建业建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奔创贸易公司向建业建筑公司供货后,建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奔创贸易公司有权要求建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1月15日建业建筑公司双方在奔创贸易公司水泥供货结算单上注明的欠款金额为158860元,现奔创贸易公司起诉要求建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588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奔创贸易公司要求建业建筑公司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158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后,月底前付清货款,即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另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买受人需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每日的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虽然奔创贸易公司起诉时将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但仍过高,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止为宜。故奔创贸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业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创贸易公司货款158860元。二、建业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创贸易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起以欠款金额158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止)。三、驳回奔创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建业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业建筑公司是否应向奔创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58860元及违约金。本院评述如下:
奔创贸易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建业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业建筑公司虽对《水泥买卖合同》中的建业建筑公司公章以及结算单中的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奔创贸易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建业建筑公司拖欠货款158860元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建业建筑公司向奔创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5886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建业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上诉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东鹏
审 判 员 赵 克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 宇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