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周清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7815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清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塘居委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7962407A。
法定代表人:周清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菜园C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48823422。
法定代表人:唐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周清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清云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云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清云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租金1232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承建重庆市丰都县“隆鑫澜天湖”、“苏格兰小镇”项目工程时,向原告租用塔式起重机(型号QTZ63)4台。双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租金每月结清,若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额5%的利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4台塔式起重机产生租金(含进场费)合计804233元,被告已付款681000元,尚欠租金123233元。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建业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未对外授权签订合同,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2011年8月11日和2013年7月7日,周清云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两次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月租金11500元,租金采用每月支付的形式,若违约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塔吊启用单,拟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周清云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出租塔吊设备并启用塔吊设备;3.塔机租金结算,拟证明经结算,塔吊租赁费共计804233元,尚欠554233元未支付;4.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拟证明建业建筑公司向周清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81000元;5.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和(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重庆市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标志牌、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拟证明建业建筑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丰都县隆鑫澜天湖苏格兰小镇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苏格兰小镇工程)竣工验收;6.通话录音材料,拟证明建业建筑公司的经办人蒋大君认可归还欠付租金的事实;7.欠条,拟证明2013年11月28日,周清云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就欠付租金达成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建业建筑公司系苏格兰小镇工程的建设单位。2011年8月11日,周清云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周清云租赁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苏格兰小镇工程,月租金11500元,租金每月支付;若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同年9月8日和9月27日,周清云租赁公司出租的2台塔吊机启用。2013年7月7日,周清云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周清云租赁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1台和塔吊机1台,用于苏格兰小镇工程,每台月租金11500元,租金每月支付;若拖欠租金,应承担每月欠租额5%的利息(月息)和每日欠租额0.5%的违约金。同年6月28日和7月30日,周清云租赁公司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和塔吊机启用。2013年11月28日,经结算,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确认租金共计804233元,已支付25万元,尚欠554233元未支付。同日,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周清云租赁公司租赁费554233元,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1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5日前支付15万元,尾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不按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2011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周清云租赁公司分18次收到租金68.1万元。
本院认为,周清云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在授权范围内或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业建筑公司承担。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向周清云租赁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和塔吊机,并与周清云租赁公司结算出具欠条,尚欠租金123233元,应由建业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周清云租赁公司租金123233元的民事责任。建业建筑公司抗辩其未与周清云租赁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周清云租赁公司主张以欠付租金12323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租金尾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系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为支付利息,且周清云租赁公司仅主张欠付租金123233元承担违约金,故本院确认建业建筑公司应支付租金12323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租金1232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建业建筑公司抗辩周清云租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后,陆续多次支付周清云租赁公司租金,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故建业建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周清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32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重庆市涪陵区周清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2元,减半收取计7996元,由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兴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柯慧
书 记 员 钟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