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奔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
法定代表人:何德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奔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创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业建筑公司与奔创贸易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行为人陈启全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他并不是建业建筑公司的员工,且涉案合同中已经履行的部分货款系陈启全个人支付的,并非由建业建筑公司支付,故应当认定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系陈启全的个人行为,建业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水泥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的建业建筑公司的代表程明礼并非建业建筑公司的员工,程明礼对结算单的签收不能视为建业建筑公司签收,该结算单上加盖的“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属实,工程结算以及货物买卖合同不可能使用资料专用章;3.建业建筑公司有明确的注册地址以及联系电话,却一直未收到法院的相关出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判剥夺了建业建筑公司答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建业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水泥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是建业建筑公司与奔创贸易公司的问题。建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陈启全不是该公司员工,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签订系陈启全的个人行为,与建业建筑公司无关。经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载明,建业建筑公司在该案的审理中称“陈启全曾经在竣卓公司任职,后才到建业建筑公司任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载明,建业建筑公司称“陈启全系建业建筑公司的员工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此可见,上述两个生效民事判决中,建业建筑公司均承认陈启全系该公司员工,而本案中却予以否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采信其之前的陈述,认定陈启全系建业建筑公司的员工。涉案《水泥买卖合同》首部载明出卖人为奔创贸易公司,买受人为建业建筑公司,尾部加盖了该两家公司的公章,陈启全在建业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处签字。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启全作为建业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加盖了建业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陈启全代理建业建筑公司实施签约行为,因此合同的主体应当为奔创贸易公司和建业建筑公司,现奔创贸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建业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建业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水泥供货结算单》是否可作为建业建筑公司应给付货款依据的问题。经查,陈启全系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涉案《水泥供货结算单》上记载的送货地址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案外人程明礼作为收货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部分结算单上加盖了建业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且建业建筑公司未提出对涉案结算单上的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涉案《水泥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为建业建筑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建业建筑公司与奔创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建业建筑公司应向奔创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故建业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判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建业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后又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进行了公告送达,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后视为送达,建业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故建业建筑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周瑜
审判员 何云海
审判员 何 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