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3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建业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了《还款协议》载明的102000元的金额,属于超出了***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建业建筑公司与***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建业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经查,***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建业建筑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公司的租金12323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后判决建业建筑公司支付的租金及利息金额是在上述诉讼请求的金额内,未超出***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且《还款协议》未作为证据提交,亦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建业建筑公司与***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建业建筑公司系隆鑫澜天湖苏格兰小镇一期工程三标段B2-8至B2-13工程的参建单位。2011年8月11日,***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2013年7月7日,***租赁公司与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塔调机用于建业建筑公司承建的苏格兰小镇工程。事实上,***租赁公司出租的塔式起重机和塔吊机已启用于涉案项目,建业建筑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后还出具了《欠条》。一、二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建业建筑公司为承租人且与***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建业建筑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建业建筑公司在承建的隆鑫澜天湖苏格兰小镇一期工程三标段B2-8至B2-13工程中所使用的合同或者项目部印章为其他印章,而非“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隆鑫澜天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事实,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不当。
综上,建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玥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