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3150号
 
原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白云观街23号1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48823422。
法定代表人:谭续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党政大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99254716G。
法定代表人:余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企业天地2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4606X。
法定代表人:韩欣,董事长。
原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隆鑫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鑫公司支付建业公司质量保证金22.0 144万元;2.新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隆鑫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业公司承建澜天湖度假公园苏格兰小镇三标段(C区域)土建安装总承担工程,合同造价约3 000万元。2011年6月25日,隆鑫公司按计划(B2-8至B2-13共6栋)开工,2014年6月竣工,并交由隆鑫公司等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第27.5.3,隆鑫公司应返还1 100.72万元的2%的质量保证金22.0 144万元。经建业公司请求隆鑫公司拒不支付。新城开发公司系隆鑫公司的控股股东,与隆鑫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鑫公司辩称,隆鑫公司与建业公司的案涉工程未竣工,未结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质量保证金金额也不确定。隆鑫公司与新城开发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城开发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隆鑫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造价约3 000万元;2.工程规模为,大户型A-36*A-77,大户型B2-8*B2-21,……;3.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包括基础部分、主体部分、给排水、电气工程等);4.工程总工期216天;5.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6.工程款支付,发包方每月28日前汇总当月需支付的各种款项,采用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完成基础工程支付80%,完成该批次主体,支付进度审核的80%,基础验收合格且通过验收后支付该批次完成部分进度审核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且完整,实物移交使用后,发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办理一审工程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款的85%,在二审单位接到复审资料后,60个工作日完成工程结算,2个月内不计息平均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7.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为,土建工程质保期满2年无质量异议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结算总造价的2%质量保证金,质保期5年无质量异议,无息返还剩余结算总造价的1%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按要求完成了B2-8至B2-13共6栋工程,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资料,经结算总造价为1 100.72万元,建筑面积
4 929.84㎡。并交付使用。隆鑫公司按合同扣减了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隆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新城开发公司设立。隆鑫公司及新城开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隆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城开发公司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鑫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按批次进行施工并验收结算,现建业公司已完成B2-8至B2-13共6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进行了造价结算,结算价款为1 100.72万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扣减的基础工程质量保证金1 100.72万元×2%=22.0 144万元已超过质量保证期限2年,为此隆鑫公司应将该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建业公司。建业公司请求隆鑫公司支付该质量保证金,隆鑫公司拒绝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隆鑫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隆鑫公司及新城开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隆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新城开发公司的财产,依法新城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20 144元;
二、第三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未支付重庆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220 144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00元,减半收取计2 300元,由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孝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周  蓉
                             书 记 员  陈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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