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

四川湧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624号
原告:四川湧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蔡山东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21DF226。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飘,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29034N。
法定代表人:唐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湧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湧兴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湧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湧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528元及与其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43,5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蒸汽发生炉和净水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191016-29)一份,约定由被告就原告的蒸汽发生炉和净水设备设备进行采购、设备安装调试、管道配件,双方约定合同设备的价格为205,0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61,512元,原告也提供了合同所约定的材料及设备,并安排人员进厂安装调试。但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拒绝进行统一验收却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系统设备进行生产,2020年9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宏茂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安装于的设备进行废弃检测,检测结果符合《蒸汽发生炉和净水设备购买合同》附件中《蒸汽发生炉技术协议》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合同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蒸汽发生炉和净水设备购买合同》、合同总价款205,0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1,512元是事实,该设备也已经安装于被告厂区内。但该设备原告自安装后一直在对该设备进行调试,但并未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的相关要求,因此虽然该设备已经安装后但并未经过被告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蒸汽发生炉和净水设备购买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对设备的价格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收条一张,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并将相关的票据交给被告,原告的交付义务已完成。
4、检测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委托相关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5、现场确认修理报告表,证实设备的电示波器检测频率波动在0-130HZ之间,大部分时间在50-100HZ之间,偶尔出现>120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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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有崇晖苑公司的盖章,并不能说明该公司就是实际欠款人,加盖公司印章仅证实被告刘建系该公司的法人,且该款也是直接转入被告刘建的账户,该笔借款与崇晖苑公司无关。
二被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被告刘建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9日,被告刘建向原告张道成借款330,000元,原告张道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项分两次转入被告刘建账户。被告刘建向原告张道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成都市崇晖苑康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刘建因工地资金周转不开,向张道成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借款时间半年,2020年6月29日借款至2020年12月28日还清。注:每月付利息陆仟陆佰元正,每月28日付。借款人:刘建”。该借条上部加盖成都市崇晖苑康养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建先后向原告张道成支付利息24,600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加盖被告崇晖苑公司印章,但在借款人一项中仅有被告刘建签名,结合该借条书写内容及借款支付对象来看,能够证实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因此被告崇晖苑公司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与被告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被告刘建,而非二被告共同借款。对原告张道成起诉要求被告崇晖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已对欠款本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欠款本金为320,313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道成借款本金320,3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320,313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0年10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刘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卫翔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舒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