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308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唐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4,580×11个月+1,069元(7天的工资)=51,449元、护理费120元×96天=11,520元,营养费2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80元+376)×21个月-75,222元=28,854元;3.判决被告从2020年6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031元至原告年满79周岁时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10月23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9年12月13日经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日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肆级。但由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损失。原告不服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
川建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以及后续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住院等事实无异议。但是,1.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不应该是11个月零7天;2.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方认为在确定为工伤后,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原告患职业病是否需要护理并结合其病历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住院病历中也未显示需要护理,被告认为其护理期应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间计算;3.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月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其确定工伤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4.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范围;5.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被告;6.虽然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的部分计算标准不认可,但愿意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9年9月入职川建公司,川建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10月23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9年12月1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会鉴定***伤残情况为工伤致残程度肆级。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共住院9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19日;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于2019年10月23日经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后,川建公司已支付***工资14,753.55元。
另查明,***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肆级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22元,并从2020年6月开始按月拨付***的伤残津贴2,686元。川建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为***补缴了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共13个月的社保缴费基数,补缴基数合计9,823.71元。
再查明,本院依申请向崇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函询关于川建公司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伤残津贴差额是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该局复函“……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因此在该案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补缴实收前的伤残津贴差额应当由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21日,***作为申请人,以川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971.04元、护理费10,440元、营养费2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73.32元;3.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从2020年8月起至申请人年满79岁的伤残津贴差额593,844.87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工资1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下列工伤待遇:(一)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4.21元;(二)护理费2,160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18,724.2元(壹万捌仟柒佰贰拾肆元贰角),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崇劳人仲委裁字〔2021〕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华西第四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市社会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天府市民云”APP工伤保险缴纳截图、工资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于2019年10月23日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自该诊断之日起,***接受工伤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故其月工资标准的计算期间应为: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经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为3,758.86元,川建公司同意按3,914.7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的月工资标准,对其所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金额认定如下: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由于***因工受伤导致“职业性矽肺贰期”,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住院时间、住院医嘱之规定,该部位损伤所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川建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4.21元(3,914.72元×8个月-14,753.55元)。
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于本案中,本院结合***的病情证明书、伤残等级等情形酌情认定,***共住院65天,按每天护理费120元计算,川建公司应支付***护理费7,800元。
4.关于***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川建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8,854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予支付的“新发生费用的范围”。同时,从崇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2日的复函意见,可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金额亦能确定的情况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能够得到支持,并由川建公司承担。关于差额的计算问题。如前所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且该笔费用应由川建公司向***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本人工资为3,914.72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川建公司还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12元(3,914.72元/月×21个月-75,222元);
6.关于川建公司应否从2020年6月起,按月向***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031元至***年满79周岁时止的问题。本院已查明,川建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补缴了***的社保缴费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川建公司应承担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应享有的伤残津贴补差7,934.54元(庭审中***主张按汇总表中补缴基数的平均数计算,即755.67元×75%×14个月)。对于***主张2021年8月以后的伤残津贴补差,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4.21元、护理费7,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87.12元、伤残津贴差额7,93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宛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