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284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16组。
法定代表人:唐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873.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职业病危害津贴:300元/月*126个月=37,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15元*13个月=63,025.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2元*10个月=59,4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42元*26个月=154,492元;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砂打磨。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7月5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8年9月6日,原告被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8日原告被初次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柒级。2019年1月2日,原告不服初次鉴定结论,依法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5月8日,原告收到《再次鉴定结论书》。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就在原告工伤等级尚未确定之前,2019年2月23日,被告就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强行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拒绝原告再回公司工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知悉原告为职业病后,不顾法律的规定和原告的合理要求,强行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6月3日,原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1日,原告收到该委作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川建公司辩称:1.被告入职原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职业病检查和职业病评级、工伤评级,但我方不认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在第二次劳动合同终止前同意或有意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被告单位没有因***个人特别列明职业病危害的工资事项,***在其车间工作期间都是以计件的方式来评定工资的,评定的工资已经将加班各种补贴加入其中;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已向人社局进行申请,人社局已将该费用打入原告账户;关于伙食补助费、医疗补助金,我方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确定或者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要求,向人社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配合原告获得赔偿;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愿意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关于失业保险金,我方同意借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8月16日入职川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砂打磨,川建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双方签订了2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5年固定期限合同。2019年1月22日、2月23日,川建公司向***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4日到期。***于2019年2月24日起就未到川建公司上班。2019年5月13日,***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川建公司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于2008年8月16日到贵公司工作,2019年2月23日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因我已在贵公司上班达十年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要求与贵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我已多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事,贵公司均未理会。故,请于收到本通知书十日内,与我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将视为贵公司拒绝与我续订劳动合同。”,川建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7月5日,***病情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病壹期,2018年9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职业性矽肺病壹期系工伤,2018年12月28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2019年4月25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柒级。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95号《仲裁裁决书》并已生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6月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克扣2019年2月工资1,030.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3、4、5月工资损失13,719.8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106,659.3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25,8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25.9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2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492元。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492元。限被申请人单位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2份、仲裁裁决书2份、仲裁庭审笔录、送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EMS快递单、EMS查询单、《通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信访告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情况说明、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雇员录用预审表、收条、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于2008年8月16日入职川建公司,在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届满前,***在川建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川建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月23日分别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无证据证明其收到通知后向被告提出异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川建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4日终止。依据查明事实,本案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不是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虽在计算方式上存在关联,但在给付基础上存在明显不同:经济补偿金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存在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而应当支付,赔偿金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前提而应当支付。本案中,在原告仅主张系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改原告起诉的请求、理由,自行认为本案符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就径行作出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判项,此举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被认定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其在川建公司从事砂打磨岗位,工作中接触粉尘,结合原告的工作内容,从而可推定原告所在的岗位属于危害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且被告未举证已支付岗位津贴给原告,结合原告的入职期间及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实际,参照《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按1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岗位津贴12,600元(100元/月×126月)。
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从上述法条可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崇劳人仲委裁字〔2019〕14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本项的裁决结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仲裁时未提出,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492元、岗位津贴12,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含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宛 悦
庭审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