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4民初611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三江镇胜利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职工。
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支付原告货款93062.2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代加工汽车铸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代加工铸件,但被告尚欠货款93062.21元未支付原告。
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未到庭,但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铸件经精加工后向汽车企业销售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应当从货款中扣减,另交给原告违约保证金10000元,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代加工汽车铸件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覆膜砂型及材质要求制造球墨铸铁件,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未按时交货每天承担此批货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货,原告有权扣除被告的定金,交货地点为原告方管件车间,验收标准:以目测的方式进行验收,铸件表面无明显浇注缺陷即为合格,付款方式:以月结形式进行付款,当月货款以开具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4日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收货了,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和5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被告收货后将铸件精加工后对外出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用于生产该批产品的球墨铸铁的《光谱分析报告》和《拉伸试验报告》,原告同意退还被告违约保证金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62.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讼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代加工汽车铸件合同》,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发运记录表》、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光谱分析报告》和《拉伸试验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代加工汽车铸件合同》未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3062.21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3062.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9306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铸件质量问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约定验收标准为以目测的方式进行验收,铸件表面无明显浇注缺陷即为合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向原告主张质量异议,本院对被告质量异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退还违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无异议,应当从被告应付货款里予扣除,即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306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货款83062.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3062.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崇州市双胜铸造厂负担949元,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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