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与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921民初1215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地址: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1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2903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232908。
被告: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南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71419224D。
法定代表人:戴大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海,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戴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付原告货款68223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蓬溪县爱文思水务公司蓬溪县工地供货,结算方式为:“卖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当月所供全部货款95%,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壹年)后全部付清”。201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项目公司采购一批球墨铁管,该批货款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该公司属我们集团公司,如未及时支付货款由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0日原告供货完毕,并向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告知被告督促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截止2019年1月11日,经原告分别向被告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征询,确认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231.97元至今未付。
被告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下欠原告公司货款682231.97元是事实,这个款是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其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这笔货款。但因为其公司改制,希望能够分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出卖人)与案外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835元/米的单价购买原告出售的柔性离心球墨直管,以7700元/吨的单价购买原告出售的球墨管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卖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当月所供全部货款的95%,留5%作为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壹年)后全部付清。该合同由原告和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我项目公司采购一批球墨铸铁管。该批货款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批货款,该公司属我们集团公司。如未及时支付货款由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该担保书由被告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2722231.97元的柔性离心球墨直管和球墨管件。2018年1月至6月,案外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4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82231.97元。201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82231.97元,被告未予回应。2019年1月原告向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其确认剩余货款是否为682231.97元。2019年1月11日,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还余682231.97元货款未支付。至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下欠原告货款682231.97元。
另查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的集团公司。涉案工业品系被告所使用。
本院认为,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工业品,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也向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工业品,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就涉案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也同意其担保,双方构成了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就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载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载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如未及时支付货款由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支付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682231.97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2231.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36元,减半收取计5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蓬溪爱文思水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