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22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32号临华大厦2号楼第10层,组织机构代码2029296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刚、被告**、被告盛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在被告盛源公司承建的渝北区桃源大道桃源居五区一期项目工地上班,从事建筑工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41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5410元未付,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截至,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的劳动报酬共计5410元。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欠款未付是因为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的工作量未报给盛源公司,盛源公司未支付给被告**上述两个月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盛源公司未与**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盛源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南京搏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雄公司),搏雄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盛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盛源公司(甲方)与搏雄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盛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大道的桃源居五区1期1-10号楼和1号地下车库的劳务发包给搏雄公司,用工方式为劳务计量承包。2013年8月2日搏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搏雄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长凯路的重庆桃源居五区一期总承包工程的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承接工程后,便雇佣原告到前述项目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共计541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5410元桃源工地五期一区,2014.6.30付清,1502374XXXX,51022619740208XXXX,欠款人**,2014.元.26”。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混凝土模板劳务分包合同》、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重庆桃源居五区一期工地做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5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清偿。
原告认为被告盛源公司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盛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承担连带支付工资(劳务费)的责任,但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劳务费)54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