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509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48号金泰花园B1幢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045X0。
法定代表人:李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天龙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三峡天龙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3666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鹿角的“金科美辰”项目工地做木工,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2020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4号楼拆模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原告此次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峡天龙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务工所在的“金科美辰”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其余应由基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三峡天龙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鹿角的金科美辰项目4#楼车库进行拆模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在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侧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20年11月5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2日,巴南区劳鉴委对原告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原告上班的金科美辰项目参加了项目工伤保险,原告受伤时,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向参加保险的行政机关申请理赔。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病历;被告提交的项目参保回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工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做工,被告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并非以劳动关系参加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审理中,由于双方均未举示原告的工资证据,故对原告的本人工资,本院应参照2020年原告受伤时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918元/月。
被告以项目参保方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外,经审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情对应分类目录,本院认定原告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5672元(8918元/月×4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离法定退休10年以上,故不予递减),计66942元(7438元/月×9个月)。
3、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系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鉴定,巴南区劳鉴委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故结合《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主张,计12485.2元(8918元/月×2个月×70%=12485.2元)。
4、住院护理费,酌情主张2800元(80元/天×35天)。
5、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99.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81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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