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5180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办事处果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51705094E。
法定代表人:叶绍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忱,重庆坤驷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凌云,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48号金泰花园B1幢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045X0。
法定代表人:李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重庆廷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忱、被告三峡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空心砖等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861.9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承建金科·集美嘉悦项目需要,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购买原告的烧结空心砌砖。《采购合同》对种类、规格、单价、交货、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部所在地法院(即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物资,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三峡天龙公司辨称:1.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实际在2020年9月份之后已经没有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所以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3.基于双方未办理结算,不明确支付货款的金额,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4.律师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交接台账、银行电子回单、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三峡天龙公司(甲方)与**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三峡天龙公司因金科·集美嘉悦工程项目生产需要向**建材公司采购烧结空心砌块。合同的第二条对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先按甲方需要供货后再办理结算。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马银,倪洪绪。乙方在材料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书面交验签字记录......。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及支付方式,由每月20日前乙方持甲方制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办理对账手续,对帐单由甲方授权的材设部(杨佳1862333****),财务部(陈佳02368631166)的签字确认后有效;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需在7天之内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财务挂账,甲方收到发票后在次月2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供货对账金额的70%,余下30%在乙方供完所有货物后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解除合同的条件: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建材公司陆续向三峡天龙公司提供烧结空心砌块,收货人马银或者倪洪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4月17日,5月15日、6月16日、9月17日
原告和被告双方对账,**建材公司在送货方处盖章并有叶宇的签字确认,收货方有陈佳或者杨佳签字确认。截止最后一次对账,对账单上被告尚欠原告270861.94元。
2020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16日、9月17日,**建材公司向三峡天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双方建立了增值税发票交接台账,购方陈佳或杨佳在交接台账上签字确认,**建材公司盖有公司印章。三峡天龙公司对上述增值税进行了抵扣。
2020年6月18日、8月31日、11月13日,2021年2月9日三峡天龙公司向**建材公司分别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于2022年2月8日对解除上述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律师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举示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交接台账,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查询的增值税抵扣情况说明,被告对对账单有异议,认为上述对账单没有按照《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由杨佳和陈佳同时进行签字,故被告认为双方尚未对账;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交接台账真实性无异议,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长寿区税务局查询的增值税抵扣情况说明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对账单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杨佳和陈佳同时签字确认,但因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用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收抵扣。故双方已经达到了结算的条件,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货款总金额为340861.94元,抵扣被告已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10861.94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约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经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0.000106944计算截止2022年2月8日的违约金11952.38元,并从2022年2月9日起,以210861.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于2022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0861.9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2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1952.38元,2022年2月8日后的违约金以210861.9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7.94元,减半收取2388.97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珊珊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理论
书 记 员 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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