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1民初16573号
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山村塘坎上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3659723Q。
法定代表人:周富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公司员工),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48号金泰花园B1幢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045X0。
法定代表人:李祖强,总经理。
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骏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峡天龙公司支付原告骏鼎公司货款886310.14元;2.判令被告三峡天龙公司支付原告骏鼎公司资金占用利息87744.7元(以886310.1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至2021年8月26日),并以886310.1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付至货款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骏鼎公司是生产销售空心砖材的企业,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为被告三峡天龙公司在其承建的“江津.金科滨江中心”工程供应薄璧空心砖、10空心砖和厚壁空心砖、多孔配砖,双方对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供货期间签订好各个工程的采购合同。
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746310.14,被告在2019年8月30日-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方支付货款8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6310.14元。根据约定,原告供完所有货物后6个月内被告需支付完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款。
被告三峡天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21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3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应该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指注册地。被告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九龙坡区,不在万州区。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属于协议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均发生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应向甲方公司所在地即被告三峡天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三峡天龙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354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重庆骏鼎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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