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4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48号金泰花园B1幢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2045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1423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0120171135402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310294257。
上诉人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峡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40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经鉴定,**在一审时提交的《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三峡天龙公司备案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公章,本案应移交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未予以移交,属于程序违法;2.根据**提交的《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利用-破碎工程项目部大临及临时搅拌站土建分包合同》显示,案涉工程造价10万元,但本案林宁所起诉的金额远远大于10万元。三峡天龙公司有理由怀疑,**将其他债务加入三峡天龙公司;3.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5日,在此期间,**未向三峡天龙公司主张过权利。且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已于201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在2015、2016年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三峡天龙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4.***、***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如存在欠款也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三峡天龙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辩称:1.与**多次办理结算的***是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结算清单上的印章也是***加盖。三峡天龙公司提出**涉嫌伪造印章的事实不成立;2.虽然《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利用-破碎工程项目部大临及临时搅拌站土建分包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是10万元,但该价款是暂定价格,而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要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三峡天龙公司仅凭此推断***主张欠款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3.**多次与***核实欠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且**一直在向***主张权利,而***是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4.本案案涉工程系三峡天龙公司承建,***提供的租赁物是用于该工程,吴沛良系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峡天龙公司支付**租金84万元,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暂计算为5万元,合计89万元;2.诉讼费由三峡天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因修建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利用-破碎工程项目部大临及临时搅拌站土建等项目需要,在***租用了机械设备。2012年7月5日,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与**结算,并出具《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确认差林宁租赁款1***0***1.71元。2014年4月19日,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负责人***与**结算,并再次出具《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确认尚差**租赁款900***1.71元。2015年期间,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该分公司未注销。2016年7月10日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向**出具欠条,确认尚差**租赁费84万元。2016年11月21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承担给付义务,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以(2016)川0402民初3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单和***、***向**出具的借条以及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委托攀枝花市沛源贸易有限公司向**付款的情况,再结合(2016)川0402民初352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主张的其与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双方租赁费用的计算并非一般租赁关系中的定时定费,而需合同双方对现场设备实际租赁时间进行确认后方可确定租金,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结算之日暨2012年7月5日起开始计算,而后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负责人***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7月10日签字确认过债务,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因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在2012年7月5日、2014年4月19日结算后一直在向**支付款项,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在2016年7月10日向**出具欠条第二日起算为宜,计算标准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关于三峡天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与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其次,虽**是与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在本案开庭前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向**支付租赁费及违约损失的责任应由三峡天龙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宁请求由三峡天龙公司支付84万元租赁费及违约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8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4.75%的年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2016)川0402民初3520号案卷材料,并将该案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出示,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对该份笔录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欠款是否真实。如果欠款真实,是否应由三峡天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吴沛良系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负责人,对此三峡天龙公司不持异议。**为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2012年7月5日《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2014年4月19日《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2016年7月10日《欠条》,三份书证均有***的签名,2012年7月5日《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上还加盖有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印章。***在(2016)川0402民初352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林宁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峡天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仅提出反驳意见,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三峡天龙公司提出**主张的价款与《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利用-破碎工程项目部大临及临时搅拌站土建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10万元存在巨大差距,欠款金额存疑,对此**在二审中当庭陈述10万元系合同暂估价,最终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在(2016)川0402民初3520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工程最终结算为180多万元。三峡天龙公司对本案案件事实的反驳理由,不足以推翻***举证据证明的内容。三峡天龙公司提出本案欠款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作为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办理结算,其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三峡天龙公司承担。2016年7月10日《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载明的欠款是基于**与三峡天龙公司之前的合同关系产生,三峡天龙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峡天龙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从本案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分别于2014年7月19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7月10日向**出具结算单、欠条等债权凭证,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吴沛良系三峡天龙公司攀西分公司的负责人,该法律后果及于公司。三峡天龙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2016)川0402民初352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提交的2014年7月19日《林宁攀钢集团矿业公司表外矿破碎利用工程租赁费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印章未予否认,现也没有证据反映二人可能存在串通的行为,三峡天龙公司提出**涉嫌伪造公章没有事实依据。三峡天龙公司提出**涉嫌伪造印章,一审法院未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峡天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