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4714号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来凤街道民生街60号。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丰路48号金泰花园B1幢402。法定代表人:***。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月10日已产生但至今仍欠付的租赁费共计634900.2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5年1月1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160.4976元/天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以160.4976元/天为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4、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凹槽方钢20062.2米、打包带3906根,并按凹槽方钢0.05元/米支付维修费,按凹槽方钢0.05元/米支付下车费;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则按方钢8元/米、打包带3元/根的价格赔偿;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损失,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租赁部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中并按凹槽方钢0.05元/米支付维修费,按凹槽方钢0.05元/米支付下车费;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合同解除时间为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物资占用损失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次日至归还租赁物之日、诉讼请求第五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254904.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不超过254904.5元的5%。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凹槽方钢建材,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日期以及付款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租赁费634900.21元,且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应当自2025年1月11日计算租金。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租赁站承租凹槽方钢建筑材料用于某·滨江春城四期项目;被告某公司从原告某租赁站供货的第三个月开始支付租金,支付前两个月对账金额的60%,余下的40%货款不累计到下月的对账金额中,剩余尾款于最后一次还货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若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租金,未付款部分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5%;被告某公司需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器材,所有器材如有损坏和遗失,按合同约定成本价值进行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相当于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支付费用;凹槽方钢上、下车费及维修费0.05元/米,打包带钢带每根3元。《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租赁站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某公司提供凹槽方钢120182.7米及打包带3906根。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费用,且仅归还部分租赁物。欠付租金情况如下:因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履行案涉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某租赁站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欠付的租金501946.6元(对账金额521946.6元),被告某公司对于欠付的租金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现在仅支付60%,且已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租金20000元,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站租金293167.84元(521946.6元*60%-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告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28843.85元。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租金253976.77元、维修费3488.55元、卸车费3488.55元,经双方协商扣除6049.4元,合计产生租金及费用254904.5元。2023年3月1日至2025年1月10日期间产生租金137938.3元、维修费1517.47元、卸车费1517.47元、代收运费1400元,上述金额合计142373.3元。综上,截止2025年1月10日共计产生租金及费用948068.25元。已付租金情况如下:2022年1月28日支付租金2000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站租金293167.84元。租赁物归还情况如下:2022年12月14日归还凹槽方钢37579.7米,2022年12月31日归还凹槽方钢19967.8米,2023年1月3日归还凹槽方钢12223.5米,2023年6月16日归还凹槽方钢16146米,2023年7月8日归还凹槽方钢14203.5米。至今尚有凹槽方钢20062.2米,打包带3906根未归还。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5月16日之间原告某租赁部为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9张共计480296.87元。2025年1月23日原告某租赁站向被告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确认截至2025年1月10日欠付租金及费用928068.03元,未归还的凹槽方钢为20062.2米,打包带3906根,要求被告某公司尽快办理对账及结算事宜,并归还物资、支付租金。被告某公司拒收该邮件。另查明,凹槽方钢的市场赔偿价格为8元/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判决书、结算清单、入库单、发票、工作联系函、市场询价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原告某租赁站按约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某公司经原告诉讼、去函等多种方式催收后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某租赁部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日期为被告某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即2024年3月12日。租金支付。截至2025年1月10日共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948068.25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及生效判决确认的293167.84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某租赁部截至2025年1月10日的租金634900.41元,原告某租赁部主张的欠付租金为634900.2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归还的凹槽方钢,被告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主张每天的租金为160.4976元(20062.2米×0.008元/米/天)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2025年1月11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产生租金为9790.35元(160.4976元×61天)。综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即2025年3月12日,被告某公司欠付原告某租赁部租金共计644690.56元。关于租赁物归还。因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某租赁部凹槽方钢20062.2米、打包带3906根,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即160.4976元/天支付自2025年3月13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若被告某公司不能返还或拒不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照市场价七折价赔偿原告某租赁部共计172215.6元(20062.2米×8元/米+3906×根3元/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54904.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未付款的5%即254904.5元×5%=12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5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644690.56元;三、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凹槽方钢20062.2米、打包带3906根,并按照160.4976元/天的标准支付上述租赁物2025年3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若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返还或拒不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折价172215.6元赔偿给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四、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以254904.5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不得超过12745元);五、驳回原告璧山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9元,减半收取计507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