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3799号
原告:九龙坡区某某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三峡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龙坡区某某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达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三峡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峡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17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03173.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从2020年12月19日计算至货款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木方用于巴南区鹿角的某某某某项目建设,双方签订《木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木方。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首次付款时间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双方对账后财务挂账金额的40%,余款在供货完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协商不成,由甲方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若仲裁不成,双方约定在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木方,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为2020年5月。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653173.5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603173.5元货款。
被告三峡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木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巴南区鹿角项目供应木方,合同明确约定“……五、供货及付款时间……2.对账时间:乙方每月10日前在甲方材设部和财务部核对上月所产生的供货量,双方将供应量进行对账,双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具对账金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甲方财务挂账据。3.付款时间:首次付款时间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双方对账后财务挂账金额的40%,余款在供货完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先开具正规合法有效足额的材料发票到甲方财务部,否则不予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支付货款时,乙方应继续供货,同时甲方逾期未付款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木方,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对账确认期末欠款65317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603173.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木方购销合同》《对账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参保人员明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方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木方,双方对供应产品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17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结算后付款5万元,该已付款项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3173.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且合同约定余款在供货完后6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开具正规合法有效足额的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且原告已足额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60317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三峡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某某达建材经营部货款603173.5元;
二、被告重庆市三峡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某某达建材经营部资金占用损失(以60317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2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重庆市三峡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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