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20427号
原告:重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8,556元;2.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8,5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负担。以上暂合计78,5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开始,因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江津承建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需要广告材料及安装业务,就与原告开始合作,双方合作的项目有北碚的礼悦江山项目、金科的滨江中心项目、贝蒙滨江春城项目。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科滨江中心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因为金科滨江中心需要,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广告材料和安装业务。广告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安全员或现场相关负责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如本工程峻工并无需制作广告项目等,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容完清乙方结算。合同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了专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8,556元材料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的《金科滨江中心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载明:“乙方负责甲方所在项目金科.滨江中心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的宿舍区、办公区、施工现场等广告的制作安装工程。甲方提供并保证乙方安装时的安全防护措施。乙方应严格按照现场总包及甲方要求及安全进行制作与安装。施工方案以甲方确认的附件(现场收方)为准。安装位置以甲方签字指定位置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为乙方现场安装施工提供协调。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安全员或现场相关负责人员验收并签字确认。凡高空安装(如塔吊、外架等),需由特种专业人员安装的,均有乙方把货物交于甲方,由甲方验收点量后自行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安装。”关于付款方式,合同载明:“本合同采用按月进度支付方式,本月月底支付上月所有费用。本合同暂估金额为¥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际收方数量为准进行核算支付。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月进行一次产值报量,经预算部门收方、收量确认后,并由甲方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一个月所有款项,乙方按要求提供甲方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如本工程竣工并无需制作广告项目等,甲方需在一个月内完清乙方结算。全部工程款采用银行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关于违约情况处理,合同载明:“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甲方有权给予处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3%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如属甲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停建,拆除等,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就实际施工情况要求甲方继续支付已完成部分的制作费。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未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该合同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2019年4月10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新增广告制作单项及价格进行了约定。
***于2019年1月22日,在原告提交的广告总清单上签订确认原告2019年1月12日前提供广告结算价款为40,825元;于2019年4月22日确认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价款为69,221元;于2019年7月8日确认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的价款为15,538元;于2019年9月24日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价款为30,162元;于2019年12月18日确认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价款为18,701元;于2020年3月26日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的价款为17,994元;于2020年6月23日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价款为5863元;于2020年9月18日确认6月12日(部分在前未入账部分)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价款4539元;于2020年12月3日确认原告2020年11月价款10,711元,并备注“特别说明,此费用不用签补充协议,直接进入结算”;以上合计213,5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1张金额213,554.04元,其中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2日。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付款60,000元,于2019年8月29日付款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通过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55,000元,目前尚欠78,5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金科滨江中心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一标段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基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支付方式“本合同采用按月进度支付方式,本月月底支付上月所有费用。”的约定,案涉合同系后月支付前月的所有费用。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广告供制作服务至2020年12月,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开具发票,即被告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完成最后一月广告制作费用的支付。本案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完成了被告定作的广告制作事务并经对方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付款,现原告举证表示被告尚欠78,556元未支付,经核算应为78,554元,被告对此未答辩也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欠款78,554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报酬至今未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应以“未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从2021年2月1日。
综上,原告诉请支付欠款的主张成立,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78,5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8,55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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