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坡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1民初2652号
原告:九龙坡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邓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九龙坡区中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短信告知原告九龙坡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应予于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截至2025年2月19日,原告九龙坡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仍未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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