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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某某租赁站与重庆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1378号 原告:九龙坡区某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九龙坡区某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含租金、上下车费、赔偿金、维修费等)共计1450029.75元;3.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自2023年1月24日起以145002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租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XX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周转材料,与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某某租赁站按某某公司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资,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经协商未果,某某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陈述。 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某某租赁站举示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九龙坡区某某租赁站结算清单(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中国银行流水、(2024)渝0107民初2699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某某公司未举示证据;第三人***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租赁站(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某租赁站将钢管、扣减、顶托等物资租赁给某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具体以某某公司通知为准)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具体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最后一个月不足一月的,其租金按日计算,租金每两个月为一个节点,第三月支付前两月对账金额的60%,支付货款时不累计,仅为当月对账金额的60%,剩余尾款于最后一次还货后6个月内付清;如某某公司逾期未付,则某某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若某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租金,未付款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在租赁期间,租赁物资的运输费、上下车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发货运输费前期由某某租赁站垫付,于租金结算时一并结算,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计算,集美嘉悦运输费按每吨41元计算,XX项目按每吨46元计算,上下车费及运费与租金一起结算和支付,钢管每吨按300米计算,扣件每吨按1000套计算,顶托每吨按350个计算,套管每吨按500个计算;在租赁期限内,某某公司负责钢管的日常维护修理工作,保证某某公司正常施工的使用,其间所发生的维护修理费用,由某某公司自行负担;租赁物部分损失按当时尾款结算时的市场价赔偿,螺丝0.5元/套,顶托帽2元/个,双方签字确认,在未支付赔偿金之前,该损坏物质的租赁费继续计算;扣件保养价按0.1元/套,顶托保养价按0.25元/只(由某某公司承担);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自动终止。 某某租赁站举示2019年8月12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结算清单以及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880000元,某某公司还欠付某某租赁站租赁费用(含租赁、打包费、装车费、运费等全部费用)1450029.18元(289284.08元+126891.45元+120791.71元+177997.14元+197340.19元+190801.39元+178474.26元+181841.18元+177585.35元+172012.34元+125552.11元+77995.52元+97010.61元+60387.47元+156064.38元-880000元)。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3日办理结算,认可应收欠款为1450029.75元,***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渝0107民初2699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查明:***从2019年1月至2023年6月的个人社保记录均显示其该时间段的缴费公司为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在庭审过程中,某某租赁站陈述,2021年5月22日系最后一次还货时间,未还完的货物在结算时已作理赔;某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主张的上下车费、维修费和运输费算至了2021年的4月和5月,诉请的租赁费用包含了租金、上下车费、赔偿金、维修费和运输费等全部费用。 原、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某某租赁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某租赁站坚持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过程中,某某租赁站按约定提供材料;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最后一次还货后6个月内(即2021年11月22日前)付清租赁费用,其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某某租赁站主张其支付租赁费用,结合结算清单及银行流水,本院对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租赁站租赁费用1450029.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某租赁站诉请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450029.75元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案涉合同的最后结算于2023年1月23日完成,故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应以145002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24日直至付清时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该合同在租赁期届满后自动终止,也约定其租赁期限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将货物归还,之后未再实施租赁行为,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关系于2021年5月22日解除。 综上所述,对于某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举证、未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九龙坡区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2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某某租赁站租赁费用(含租金、上下车费、赔偿金、维修费和运输费等全部费用)1450029.75元; 三、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某某租赁站以145002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4日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