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6700号原告: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邓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一,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某某一,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64号附3号7-3,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第三人:***,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原告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一、第三人***、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李某某一、第三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共计274,396.76元;2.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274,39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李某某一对上述第1、2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金科滨江中心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价格、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按照某某公司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资,但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截至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仍欠付租赁费用共计274,396.76元,某某租赁站曾多次向某某公司催收,但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第三人***、***作为某某公司的名义股东,替李某某一分别代持25%及75%的股权,李某某一实际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租赁站认为李某某一的财产与某某公司无法区分,李某某一应对某某公司的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李某某一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某某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某租赁站将有关建筑材料出租给某某公司位于江津区金科滨江中心工程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实际租赁期限从2019年8月20日起(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至2021年8月20日止(具体以租赁时间为准),最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的,其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30天为日租金),甲方应从第一批租赁物出库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甲方支付当月对账金额的60%(付款节点次月支付),剩余货款不累计到下月,剩余尾款于最后一次还货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指定收货人员为刘某某。合同还约定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租赁期限、租金的结算、租赁物资的保管与维修、违约责任等条款。某某公司方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字确认的《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账单》显示,2019年9月28日(第一批租赁物出库)至2021年1月12日(最后回收货物)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确认欠付某某租赁站474,396.76元未支付,其中某某公司方人员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于2021年3月16日签字确认的《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账单》显示欠租金420,286.06元,于2021年6月18日签字确认的《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清单》显示应赔偿金额174,110.7元。2023年1月23日双方人员形成的《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账单》显示某某公司欠付某某租赁站474,396.76元(欠付租金420,286.06元+赔偿款174,110.7元,扣减了2021年2月9日支付的50,000元和同年7月8日江津区城乡建委支付的70,000元)未支付。2022年2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背书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某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现某某租赁站认为某某公司欠付租赁费274,396.76元未支付。另查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原为***,于2024年10月8日变更为李某某一。庭审中,某某租赁站为证明某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为李某某一,举示了李某某一与***、***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代持协议》复印件,载明***代持李某某一在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25%的股权,***代持75%的股权。顺租赁站未提供《股权代持协议》原件核对,也不能说明协议来源。本院认为,某某租赁站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某某租赁站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目前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租赁站租赁费274,396.76元未支付,该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某某租赁站请求某某公司支付所欠274,396.76元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理应从2021年1月12日最后一次还货次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租赁费,也即应于2021年4月12日之前付清余款,但某某公司至今仍有274,396.76元未付,某某租赁站现主张某某公司以所欠274,396.76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一的责任问题,某某租赁站认为李某某一是某某公司实际且唯一的股东,但其举示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复印,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某某租赁站关于李某某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等未答辩,也未举示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用共计274,396.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274,39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李某某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