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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31223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晏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景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2597030.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597030.4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某甲公司实际垫付之日起算,计至偿清代偿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597030.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4.判令晏某对某乙公司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晏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8日,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乙公司就、51#楼、A2#、A4#(门卫房)、幼儿园及对应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滨江春城·公元(二期)1#、2#楼、A1#楼、A3#(门卫房)及对应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以下统一简称为“涉案工程”)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1113400元、21201000元。 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融担(保)字2021年第0601002、0601003号《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某甲公司就涉案两工程项目为某乙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分别开具保额为2822268元、424020元,共计3246288元的银行支付保函。《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某甲公司发现某乙公司有违反承包合同行为的,某甲公司有权提出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否则,对情节严重的违反承包合同行为,某甲公司可期前预先行使追偿权,即某甲公司可在未代偿前就可行使追偿权,追偿金额为保函金额和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并有权收取保函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某甲公司代偿,某乙公司同意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担保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和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本条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转让给某甲公司,以保证和保障某甲公司追偿权能够实现。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两保函担保费用237000元、55000元,并支付了保证金564453.6元、84804元。 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当日,晏某与某甲公司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建设工程反担保),晏某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融担(保)字2021年第0601002、0601003号《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某甲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某甲公司担保的3246288元、向某乙公司收取的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保证反担保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某乙公司履行完《委托保证合同》和各保函对应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某甲公司解除担保责任日后二十四个月止。 2021年6月3日,基于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下简称“建行景苑支行”)对某甲公司的综合授信额度,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向建行江津支行分别申请出具以某乙公司为被保证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为受益人,保证金额为2822268元、424020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同日,建行景苑支行委托受益人所在地的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津支行)转开保函。 2023年8月24日,建行江津支行收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载明因某乙公司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动用保函项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22268元、424020元。建行江津支行收到通知后,某甲公司将实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现某乙公司存在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款之约定,某甲公司有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函金额2597030.40元、逾期利息及追索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某甲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某乙公司将其对某丙公司的担保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和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该条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转让给某甲公司,作为某甲公司实现追偿权的保障,某甲公司实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之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将转让给某甲公司作为担保,某甲公司有权就该担保财产即工程款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晏某为某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某甲公司之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署了两份《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承建的某丙公司滨江春城公元项目向“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出具保函。当日晏某又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行担保(适用于建设工程反担保)。据某甲公司自己表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晏某之间具有相应的合同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但与某丙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作为依据。同时某丙公司并未在某乙公司、晏某以及某甲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合同当中盖章加入到他们的合同关系,但是现在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合同外第三方主张付款,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某乙公司为某丙公司建设的滨江春城公元项目前总包单位,截止到目前双方对于该项目结算并未完成,故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是否还有相应欠款仍未确定,现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丙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诉请金额成立的大前提并未成就。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上,要求某丙公司在不确定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向某甲公司支付其诉请金额以及在该金额范围内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辩称,晏某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该签字不是晏某本人签字,指印也并非晏某所按捺,故晏某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就、A4#(门卫房)、幼儿园及对应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A3#(门卫房)及对应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1113400元、21201000元。 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担保人,乙方)与某乙公司(某甲,甲方)签署了两份编号分别为融担(保)字2021年第0601002、0601003号的《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约定:鉴于甲方与某丙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向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受益人)提供保证担保,开具相关的支付保函(包括银行支付保函和乙方支付保函);乙方保证最高限额分别为2822268元、424020元;保证期间为30个月,从2021年6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双方确定保费分别为237000元与55000元,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给乙方;在担保人为甲方提供保证,开具相关的保函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保函金额2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分别为564453元与84804元,该保证金在甲方完成承包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退回上述保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给甲方。若甲方未依约履行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造成乙方被追索的,乙方有权以本条约定的支付保证金抵冲保证债务,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在农民工按照保函索赔条件向银行(开具银行保函情况)或本司(开具公司保函情况)提出索赔要求后,银行或本司将按照保函索赔条件对承包人索赔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合格后,对承包人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在乙方向银行(银行支付保函情况)、农民工(公司支付保函情况)或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即取得对甲方的追偿权,乙方可向甲方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除此之外,甲方应按照代偿金额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保证期限内,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承包合同行为的,乙方有权提出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否则,对情节严重的违反承包合同行为,乙方可期前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乙方可在未代偿前就可行使追偿权,追偿金额为保函金额和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并有权收取保函金额10%的违约金;如代偿,甲方同意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担保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和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本条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转让给乙方,以保证和保障乙方追偿权能够实现。但乙方有权选择直接向甲方追偿、或向受益人追偿,或同时向甲方和受益人追偿,直到追偿权实现。 同日,某乙公司通过其名下建行尾号为2075账户向某甲公司转账237000元、55000元,用途备注分别为滨江春城公元一期农民工保函担保费、滨江春城公元二期农民工保函担保费。 2021年6月1日,晏某(甲方,反担保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某甲某乙公司与乙方于2021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保证合同》,甲方应某甲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乙方提供信用反担保。甲方反担保保证的范围:1、乙方为某甲提供保证担保的保函金额分别为2822268元、424020元;2、乙方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向某甲收取的费用(包括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3、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乙方代某甲向受益人、保函开立行清偿的索赔款、垫付款、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某甲应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以及担保人代某甲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期间是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某甲履行完《开立保函委托协议》和各保函对应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乙方解除担保责任日后二十四个月止。若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赔偿责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尾部反担保人处均有晏某签字及捺印,担保人处均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及法人签章。 被告晏某主张上述两份反担保书上其本人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所写所按,本院庭审向其释明可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鉴定,其庭后有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某甲公司提交两份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出具的《出具分离式保函承诺书》,主要载明:某乙公司知悉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请求,就案涉两工程项目向该银行申请出具分离式保函,若贵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出具分离式保函协议》,则某乙公司承诺:1、若受益人向贵行索赔,贵行有权独立判断索赔要求以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贵行对外赔付,无须事先征得我公司同意,我公司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2、无论贵行对此笔保函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反担保,不论其他反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贵行是否向申请人和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若受益人向贵行索赔且贵行垫付了相应款项,贵行均有权就此垫付款项直接从我公司在贵行系统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或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落款被保证人处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及法人***的签名。 某甲公司提交两份某乙公司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景苑分行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同意作为某甲公司向该银行申请工资支付保函2822268元、424020元的被保证人,同意银行因履行上述保函项下保证责任或因上述保函而产生的其他责任而在保函项下的赔付的款项及银行因履行赔付义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构成某乙公司应付债务。两份《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均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及股东***、***的签名。 2021年6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保函申请人)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景苑支行(乙方,以下简称建行景苑支行)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某乙2144200808619192、某乙2144200808619188的《出具保函协议(适用于分离式操作方式)》,主要载明:甲方就案涉两工程项目申请乙方出具工资支付保函,以某乙公司为被保证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为受益人,保证金额分别为2822268元、424020元。若受益人向乙方索赔,乙方有权独立判断索赔要求以及索赔金额是否符合保函的约定,乙方对外赔付,无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承诺不提出任何异议,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进行追偿;乙方垫付资金的,乙方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以下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甲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或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或被保证人在基础交易项下违约或可能发生保函项下的索赔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垫付的款项、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在该保证业务办理过程中,将委托重庆江津某(协办行名称)以建行景苑支行的名义出具保函;如保函项下发生索赔,且符合索赔条件,由重庆江津某(协办行名称)在收到乙方划付的索赔款项后,向受益人支付索赔款项。 2021年6月3日,建行景苑支行就案涉两工程项目向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受益人)出具两份保函编号分别为2144200808619192、2144200808619188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载明:1、担保的最高金额分别为2822268元、424020元;2、保函有效期为保函开立之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3、在本保函的有效期内,如申请人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行在收到该工程项目属地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纸质原件和保函正本原件后3个工作日内,按该工程项目属地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要求的方式支付,累计动用金额以担保的最高金额为限。 2023年8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向建行景苑支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资金动用通知书》,决定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保函编号分别为2144200808619192、2144200808619188)中动用资金2822268元、424020元到受益人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023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出具两份《关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函垫付的说明》主要载明,就上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某保函索赔事项,由某甲公司对该笔保函进行支付,然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追偿,由某甲公司将支付款项2822268元、424020元支付到银行“汇划人工处理待查户”,再由银行支付到保函受益人指定的农民工专用账户。 2023年9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3500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尾号为0005的建设银行汇划人工处理待查户转账2822268元(附言农民工工资保函2144200808619192索赔款)、424020元(附言农民工工资保函2144200808619188索赔款)。同日,尾号为0005的建设银行汇划人工处理待查户向受益人指定的尾号为0465的某丙公司滨江春城公元专项借款项目专户支付2822268元(附言农民工工资保函2144200808619192索赔款)、424020元(附言农民工工资保函2144200808619188索赔款)。 2023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出具《工程款债权及其项下的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转让及其支付通知书》,主要通知内容:1、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两担保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和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在4233160元的范围内已转让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依法享有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益。重庆某丙公司在向某甲公司支付4233160元之前,不得向某乙公司及其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工人等支付两担保工程项下的任何工程款。2、某丙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工程款4233160元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 2023年9月19日某甲公司通过EMS快递分别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邮寄上述通知书,2023年9月21日该两份通知书被签收。 原告提供《中国某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显示,原告就某乙公司提供其因涉案两个项目对某丙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事宜于2023年9月22日在中国某进行了登记公示。 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付款截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原告与案外人建行景苑支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适用于分离式操作方式)》,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建行景苑支行签订的《出具分离式保函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约定,原告向银行、农民工或受益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某乙公司的追偿权。银行进账单、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已于2023年9月15日通过建行向受益人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4628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原告在《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签订时,收取了保证金649257.6元,合同约定在被告某乙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以该保证金抵冲保证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代偿款2597030.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构成违约,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农民工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畸高;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依法收取担保费系其维持经营的基础,而非收取标准畸高的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以尚欠的代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原告代偿之日的次日即2023年9月16日起计至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约定在先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晏某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晏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建设工程反担保)》,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某乙公司因《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债务自愿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索赔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晏某主张该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其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该反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某乙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晏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597030.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显示至某甲公司代偿时,某丙公司是否拖欠及欠付某乙公司多少工程款,在此种情形下,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某丙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2597030.4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97030.4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的代偿款2597030.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晏某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晏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56.24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晏某负担。原告已预交27656.2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656.2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