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3民初582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元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博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广元。
被告:***,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浙江横店圆明新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都督南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元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邦公司)、***、浙江横店圆明新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称:被告新园公司东阳市横店万花园的春园二期园林绿化工程三标段发包方,被告元邦公司为承包方,被告***为被告元邦公司指派的代理人。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2015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7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方主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新园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元邦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苗木款负有共同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证据是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该证据证明欠款事实,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非被告所在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承包增补合同》、《欠条》等证据均证明所欠款项系苗木货款,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起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新园公司住所地位于东阳市南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横店圆明新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退回被告浙江横店圆明新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