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淮州中学、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淮州中学(以下简称淮州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州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淮州中学于2009年6月5日与木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木渎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主体为淮州中学和木渎公司,与***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淮州中学向***付款错误;2.一审判令淮州中学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木渎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906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82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其中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5日,被告木渎公司与被告淮州中学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木渎公司承建淮州中学新校区文化景点三标段工程,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至8月15日,合同价款768200元(增减部分,按实计算,服从审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到2012年9月30日前,付至最终审定价格的95%,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2012年7月3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对淮州中学新校区绿化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文化景点工程三标段审定价为2680060.98元。被告淮州中学先后向被告木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59060元。对于淮州中学所支付给木渎公司的工程款,木渎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金后均已转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木渎公司向被告淮州中学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3月2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淮州中学核对,其认可尚欠木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590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就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进行询问时,被告木渎公司陈述:***借用木渎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淮州中学工程,中标之后***将合同拿到木渎公司,由木渎公司加盖了印章,此后工程全是由***个人所完成,对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木渎公司均未参与。因木渎公司对淮州中学具体欠款情况不清楚,故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淮州中学对木渎公司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由被告木渎公司与被告淮州中学签订,但合同约定的相关承包方义务均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木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属于原告借用被告木渎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木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与被告淮州中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已经审计完毕,故被告淮州中学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木渎公司怠于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向被告淮州中学主张到期工程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并向发包人即淮州中学主张到期工程款。因被告淮州中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于逾期部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木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木渎公司只有在取得工程款后才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对于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其并无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淮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060元及利息(以82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1元,由被告淮州中学负担。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能否直接要求淮州中学支付工程款;二、淮州中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能否直接要求淮州中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挂靠木渎公司从淮州中学处承接涉案工程,即淮州中学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木渎公司系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一审中,木渎公司已表明其不同意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淮州中学提起诉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淮州中学起诉主张工程款,一审判令淮州中学直接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淮州中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淮州中学与木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到2012年9月30日前,付至最终审定价格的95%”,但淮州中学并未按期付款,一审据此判令淮州中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82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淮州中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淮州中学已预交),由上诉人淮州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炜
审判员黄金强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