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4民初186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木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公司)、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906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以82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止,其中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4日,被告木渎公司中标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文化景点工程三标段(洪泽湖缩影)工程。2009年6月5日,二被告就上述工程的施工具体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木渎公司未参与施工。2009年8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2年7月3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对上述工程审计完毕,最终确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工程款总价为2680060.98元。根据木渎公司与江苏省淮州中学的合同约定,淮州中学应按照施工进度付款,并且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促,被告依旧未能依约付款,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事经多方协调,未果,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959060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木渎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辩称: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与原告不认识,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木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木渎公司承建江苏省淮州中学新校区文化景点三标段工程,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至8月15日,合同价款768200元(增减部分,按实计算,服从审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到2012年9月30日前,付至最终审定价格的95%,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2012年7月3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对江苏省淮州中学新校区绿化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文化景点工程三标段审定价为2680060.98元。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先后向被告木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59060元。对于江苏省淮州中学所支付给木渎公司的工程款,木渎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金后均已转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木渎公司向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3月2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核对,其认可尚欠木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590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就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进行询问时,被告木渎公司陈述:***借用木渎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苏省淮州中学工程,中标之后***将合同拿到木渎公司,由木渎公司加盖了印章,此后工程全是由***个人所完成,对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木渎公司均未参与。因木渎公司对江苏省淮州中学具体欠款情况不清楚,故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对木渎公司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由被告木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签订,但合同约定的相关承包方义务均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木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属于原告借用被告木渎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木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已经审计完毕,故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木渎公司怠于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向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主张到期工程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并向发包人即江苏省淮州中学主张到期工程款。因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于逾期部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木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木渎公司只有在取得工程款后才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对于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其并无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060元及利息(以82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1元,由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