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被告木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签订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木渎公司承建江苏省淮州中学新校区文化景点三标段工程,施工日期为2009年6月6日至8月15日,合同价款768200元(增减部分,按实计算,服从审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到2012年9月30日前,付至最终审定价格的95%,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清。协议签订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实际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2012年7月3日,淮安市淮阴区审计局对江苏省淮州中学新校区绿化等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其中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文化景点工程三标段审定价为2680060.98元。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先后向被告木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59060元。对于江苏省淮州中学所支付给木渎公司的工程款,木渎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金后均已转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木渎公司向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3月21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核对,其认可尚欠木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9590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就合同签订及履行等情况进行询问时,被告木渎公司陈述:***借用木渎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江苏省淮州中学工程,中标之后***将合同拿到木渎公司,由木渎公司加盖了印章,此后工程全是由***个人所完成,对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完成后的结算木渎公司均未参与。因木渎公司对江苏省淮州中学具体欠款情况不清楚,故不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对木渎公司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然由被告木渎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签订,但合同约定的相关承包方义务均由原告***实际完成,被告木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故属于原告借用被告木渎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木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工程内容且已经审计完毕,故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木渎公司怠于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向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主张到期工程款,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并向发包人即江苏省淮州中学主张到期工程款。因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对于逾期部分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木渎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关系,木渎公司只有在取得工程款后才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对于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其并无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9060元及利息(以8250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1元,由被告江苏省淮州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正军******
人民陪审员谈洪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