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存继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526号
原告:王存继,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北京京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王维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祥琦,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摩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五层549室。
法定代表人:何小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澎,女,该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
原告王存继与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第三人北京摩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非、被告华胜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祥琦、第三人摩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存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我:1、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512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222.92元;3、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克扣工资4045.9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10月24日入职华胜天成公司,2008年后年薪工资48万元,自2012年起华胜天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我年薪,2020年2月21日华胜天成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华胜天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存继的诉讼请求。
摩卡公司述称,我公司曾与王存继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时间太久找不到了,根据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来看,我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王存继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存继于2003年10月24日入职华胜天成公司,岗位为销售,王存继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21日,华胜天成公司按照月工资11000元的标准向王存继支付2月1日至21日工资4335元,当月王存继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739.46元。
王存继主张2003年10月24日至2020年2月21日期间其与华胜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虽在华胜天成公司安排下与摩卡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2008年12月9日华胜天成公司曾向其发送调薪邮件,自2008年7月1日起将工资调整为年薪48万(5:4:1),“5”指的是48万年薪的50%按月发放;“4”指的48万年薪的40%按季度发放,若考核年度有任务书则按照任务实际完成比例发放,没有任务书则全额发放;“1”指的是年度工资按照48万年薪的10%,属于管理考核项,根据公司对员工管理能力的考核发放。2013年至2014年的“5”部分已经足额支付,“4”及“1”部分均未发放,且当年度没有任务书,故存在差额,2016年1月1日起就不再执行48万年薪了,而是执行阿米巴模式,每月根据任务量核对工资。王存继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1日期间其均正常工作,只是有八天未提交工作日报,华胜天成公司应按照11000元的标准足额支付其工资。2020年2月21日华胜天成公司人力钱某电话通知因阿米巴经营效益不达标,华胜天成公司决定关停,要解除阿米巴下属员工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王存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王存继与华胜天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3年10月24日至2004年10月23日(续订至2005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3日(续订至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续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选自279号公证书)。显示人力于2008年12月9日向王存继发送邮件:“从2008年7月1日起,您的薪资调整为年薪制,税前总额为480000元(5:4:1)”。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主张公证材料是对王存继本地邮件做的公证,并非原始载体,公司未查询到此邮件,真实性不认可。
华胜天成公司2015年出具薪资证明及2018年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王存继月薪为四万元。王存继主张该证明是为贷款出具。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主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为王存继办理贷款出具。
电子邮件(选自27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2月26日王存继发送邮件:“我个人的绩效工资,上半年是否发放?下半年什么时间发放?”。对方回复:“请发我您的销售任务书或相关奖金计提的方案”。2014年9月2日王存继发送邮件:“集团公司年薪制员工2014年3月份2013年度绩效工资陆续发放,相关事宜我已经邮件电话多次沟通,不知何故时至今日已经进入2014年9月份,我的2013年度绩效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无论怎样的绩效考核标准,我们四个人的产值与毛利都是合格的......”。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电子邮件(选自278号公证书),显示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2月12日发送邮件:“鉴于集团2013年业务发展及财务核算的考虑,自2013年1月1日起各位同事挂靠在集团的人事关系将转回摩卡,即劳动合同主体从华胜天成公司变更为摩卡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2月26日发送邮件:“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工作满十年将签署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承认并累计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2020年3月1日王存继发送邮件:“2020年2月21日接人力专员钱某电话通知,由于2019年度阿米巴绩效不达标,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关停阿米巴解除成员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绩效考核数据认定的经营绩效不达标而产生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于理于法都应该出具相关数据信息”。2020年3月9日对方回复:“有关2月21日通知您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公司运行4年的阿米巴整体机制,去年您的净利润是负的,没有完成当年的业绩,阿米巴是一套运行机制......”。2020年4月9日人力资源向王存继发送邮件:“之前公司与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很遗憾,公司未与您协商达成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就此终止。鉴于您继续愿意在公司工作的意愿,并经过与公司及您的直接上级确认,自春节复工后至今,公司未安排您外出从事任何销售工作,同时,现在公司也没有需要您在公司以外从事销售的任何工作了。故自2020年4月10日起,您本人需按如下要求工作......”。次日王存继回复:“2020年2月2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钱某受公司委托电话通知我,基于2019年经营绩效不达标,公司决定关停阿米巴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从未表述过不同意,我接受公司的相关决定。我已经通过邮件正式通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全权委托北京致诚律师事务所于某律师作为代理人与公司进行后续事宜的跟进......”。2020年4月13日人力资源向王存继发送邮件:“关于公司协商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接受公司的相关决定,我们理解,您是同意公司与您之前协商解除的所有条件,为避免双方之间存在理解偏差,现将之前与您沟通的协商解除的条件,通过邮件明确如下:1、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20年2月21日,2、补偿金181500元,3、除补偿金之外,公司和您再无其他未结款项和劳动纠纷。请您务必于2020年4月14日上午9:00前明确回复是否同意以上解除条件,以便人力准备相关协议......”。次日王存继回复:“公司基于2019年经营绩效不达标,关停阿米巴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再次声明同意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经正式授权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于某律师作为本人的代理人全权处理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事宜”。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华胜天成公司主张2008年时王存继的工资情况公司已不清楚,根据规定,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期为两年,2013-2014年是否支付过王存继所主张的“4”及“1”部分薪资无法核实,但据了解,华胜天成公司曾就2016年之前的所有的绩效工资与王存继达成一致并补发,但具体情况已经无法核实,故不同意王存继的此项主张。2020年2月3日至12日期间王存继未按要求提交工作日报,故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2020年2月公司曾与王存继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2020年9月1日王存继向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当日劳动关系解除。华胜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摩卡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摩卡公司与王存继存在劳动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存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因华胜天成公司安排与摩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王存继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工资表。王存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复工安排,内容如下:“在家远程办公期间......每日需钉钉考勤上下班打卡并提交钉钉工作日报,人力同时依据(1)考勤打卡情况、(2)直接上级审批通过的工作日报,两者进行考勤统计,如果在此期间出现缺卡或者工作日报未得到审批,视为缺勤......”。时间为2020年1月29日。王存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王存继2020年2月考勤记录,其中显示2020年2月3日至12日期间王存继上下班打卡正常,但无工作日报。王存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虽未提交工作日报,但不能视为缺勤。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20年2月21日公司提出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人表示同意......现就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事,本人再次通知公司:1、本人同意公司2020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并不认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2、因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本人在此明确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有王存继签字,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王存继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摩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其公司与王存继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存继所述的年薪情况其公司并不清楚。摩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存继以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98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存继的仲裁请求。王存继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王存继主张的年薪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王存继应就2013至2014年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根据王存继提交的邮件及陈述,其主张的年薪48万按照5:4:1结构发放,但电子邮件为其本地邮箱保存邮件,且未明确“4”及“1”的具体发放要求及考核情况,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亦已超过华胜天成公司及摩卡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时限,故本院对王存继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王存继认可其收到了华胜天成公司对远程办公期间要求的通知,华胜天成公司在通知中也明确表示需根据员工打卡情况及工作日报共同核算出勤情况。考虑到疫情远程办公期间,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确存在客观不便的情况下,华胜天成公司的出勤核算要求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王存继未提交工作日报期间,华胜天成公司未予支付工资并无不当,王存继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1日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往来邮件,华胜天成公司在2020年3月9日邮件回复时曾提到“有关2月21日通知您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公司运行4年的阿米巴整体机制”,故本院对王存继所持华胜天成公司于当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王存继的回复邮件,其亦表示同意与华胜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王存继要求华胜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摩卡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王存继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存继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根据王存继的证据显示,该行为是由华胜天成公司安排,故本院对王存继的工龄予以连续计算。经核算,华胜天成公司应向王存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970.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存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970.78元;
二、驳回王存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