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3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传宇,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王维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波,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亚都公司减少支付华胜天成公司1739元的货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胜天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计算亚都公司支付华胜天成公司货款总额时,未扣减华胜天成公司1739元预收货款,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亚都公司、华胜天成公司及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确认《对账单》方式确定的债权债务金额中,亚都公司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华胜天成公司收取的预收款余额为1739元。亚都公司认可目前欠华胜天成公司16207957.7元货款,华胜天成公司诉请亚都公司支付总货款16209696.7元,未扣减其2018年收取的预收款1739元,但一审判决未考虑货款扣减因素,支持华胜天成公司提出的16209696.7元的全部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华胜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都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没有收到亚都公司的1739元预收款。
华胜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亚都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支付退货款1620969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820969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1620969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亚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华胜天成公司(乙方、订货单位)与亚都公司(甲方、供货单位)签署《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载明华胜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订购加湿器,合计金额50000000元,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5日,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盖章出具了编号为YADU20201224-TS-01、YADU20201224-TS-02的两份合同对应的《退货验收清单》,亚都公司认可收到退货,通过验收。同日双方盖章出具《换货验收清单》,亚都公司认可收到了编号为YADU20201224-TS-03的合同项下货物,通过验收。
2020年12月29日,华胜天成公司(买方)与亚都公司(卖方)签署两份《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分别为YADU20201224-TS-01、YADU20201224-TS-02,载明华胜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退货,退货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及加湿器,退货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前,合同退货金额分别为9615519元、8653483元;合同均载明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开具红字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由亚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退款数额到华胜天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签订合同15日内提供国税机关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当日,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署《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YADU20201224-TS-03),对《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YADU20201224-TS-02)项下的部分产品进行调换,退货金额减少59305.3元,其他约定不变。
另查,案外人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案涉合同与华胜天成公司、亚都公司产生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3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华胜天成公司、亚都公司一致认可亚都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华胜天成公司开具前述《订货单变更协议》项下全部红字发票,判令华胜天成公司向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后华胜天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74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8日,亚都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支付200万元。
庭审中,亚都公司主张华胜天成公司诉请金额比实际金额多计算1739元,系为2018年华胜天成公司收取的预收款,不应计算在本次诉请货款金额内。华胜天成公司主张双方《订货单变更协议》签订于2020年,此前产生的预收款与其无关,不认可亚都公司相应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华胜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华胜天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亚都公司应当按时退还货款。现华胜天成公司要求亚都公司支付1620969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亚都公司主张预收款1739元应计算在货款金额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亚都公司应当于全部红字发票开具后7个工作日即2021年2月2日向华胜天成公司退还全部合同款项,亚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结合2021年2月8日亚都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该院斟酌双方履约情况与实际损失,对华胜天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9696.7元;二、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820969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1620969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亚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华胜天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亚都公司应向华胜天成公司退还货款数额。现亚都公司主张华胜天成公司收取的1739元预收款应从亚都公司支付华胜天成公司货款总额中扣除,经查,亚都公司与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对账函》形成于2018年,但其与华胜天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的有关双方货款结算的《订单变更协议》并未扣除1739元预收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亚都公司虽对此作出签订协议时未发现的解释,但无法令本院予以采信,亚都公司就其所持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而华胜天成公司亦否认收到该笔预收款,故本院对亚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