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652号 原告: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亚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退货款1620969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820969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16209696.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亚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天成公司(买方)与亚都公司(卖方)签署《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载明**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订购产品,亚都公司负责将**天成公司所订购的货物运输至**天成公司所指定交货地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2月29日,就产品退货问题,**天成公司(买方)与亚都公司(卖方)签署两份《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分别为xxx-TS-01、xxx-TS-02,载明**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退货,退货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及加湿器,退货日期2019年7月5日前,两个合同的退货金额分别为9615519元、8653483元;两个合同均载明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开具红字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由亚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退款数额到**天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签订合同15日内提供国税机关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当日,**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署《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xxx-TS-03),对《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xxx-TS-02)项下的部分产品进行调换,退货金额减少59305.3元,其他约定不变。**天成公司、亚都公司**签署了日期为2019年7月5日的两份《退货验收清单》、一份《换货验收清单》,亚都公司认可收到了《订货单变更协议》项下的货物。亚都公司在2021年1月22日向**天成公司开具了全部红字发票,在2021年2月8日向**天成公司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由于亚都公司未向**天成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天成公司也未能向退货方北京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退还款项,越海公司在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起诉**天成公司,大兴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13655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亚都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中承认欠付**天成公司16207957.7元。**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署的《订货单变更协议》合法有效,但亚都公司至今未按照《订货单变更协议》的约定向**天成公司足额支付退货款,**天成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要求亚都公司支付其欠付的退货款和逾期利息,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亚都公司辩称,一、**天成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有误。亚都公司认可目前欠**天成公司16207957.7元,而非**天成公司诉请的16209696.7元,两者相差1739元。二、**天成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退款的利息。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高于一年期LPR,诉请利息利率按照LPR的1.5倍明显过高,应予调减。三、**天成公司诉请的保全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保全费用承担主体,且**天成公司也未提供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保全费用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天成公司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天成公司(乙方、订货单位)与亚都公司(甲方、供货单位)签署《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订货单(代合同)》,载明**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订购加湿器,合计金额50000000元,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5日,**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xx-TS-01、xxx-TS-02的两份合同对应的《退货验收清单》,亚都公司认可收到退货,通过验收。同日双方**出具《换货验收清单》,亚都公司认可收到了编号为xxx-TS-03的合同项下货物,通过验收。 2020年12月29日,**天成公司(买方)与亚都公司(卖方)签署两份《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分别为xxx-TS-01、xxx-TS-02,载明**天成公司向亚都公司退货,退货产品为空气净化器及加湿器,退货日期为2019年7月5日前,合同退货金额分别为9615519元、8653483元;合同均载明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开具红字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由亚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退款数额到**天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签订合同15日内提供国税机关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当日,**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署《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xxx-TS-03),对《订货单变更协议》(编号:xxx-TS-02)项下的部分产品进行调换,退货金额减少59305.3元,其他约定不变。 另查,案外人越海公司因案涉合同与**天成公司、亚都公司产生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3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天成公司、亚都公司一致认可亚都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向**天成公司开具前述《订货单变更协议》项下全部红字发票,判令**天成公司向越海公司退还货款。后**天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74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2月8日,亚都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200万元。 庭审中,亚都公司主张原告诉请金额比实际金额多计算1739元,系为2018年**天成公司收取的预收款,不应计算在本次诉请货款金额内。**天成公司主张双方《订货单变更协议》签订于2020年,此前产生的预收款与其无关,不认可亚都公司相应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成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订货单变更协议、退货验收清单、另案生效判决、卷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天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亚都公司应当按时退还货款。现**天成公司要求亚都公司支付1620969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亚都公司主张预收款1739元应计算在货款金额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亚都公司应当于全部红字发票开具后7个工作日即2021年2月2日向**天成公司退还全部合同款项,亚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结合2021年2月8日亚都公司向**天成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本院斟酌双方履约情况与实际损失,对**天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9696.7元; 二、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820969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以16209696.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亚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栩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