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29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822605786。
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白军(系***妻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鼎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白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鼎好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伍小勇为共同被告,证据不足,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外墙漆及涂料施工劳务款5164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1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漆、涂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位于大英县工程中的外墙漆及涂料施工。现原告施工的外墙漆、涂料工程以及被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己经竣工交付使用数年。2018年9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在向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原告外墙漆及涂料施工劳务款516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英伦小镇项目确以本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鼎好公司与伍小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涉及遂宁市辖区内所有项目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应追加伍小勇为共同被告。鼎好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鼎好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不应该为劳务合同纠纷,鼎好公司对承揽合同的款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加盖的鼎好公司项目章系***私刻,鼎好公司保留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鼎好公司的印章,被告***无权代表鼎好公司,故只能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鼎好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金额51640不属实,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两次款,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5000元,下欠3364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刻意隐瞒,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我受鼎好公司委托负责河边镇英伦安置小镇安置小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现场施工相关事宜,有委托书证明。且在2020年1月23日,河边政府拨款50万元工程款到鼎好公司,鼎好公司目前还有227960元没有支付给我,才导致原告起诉,应当由鼎好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鼎好公司与案外人伍小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载明:“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办事处伍小勇(以下简称乙方)遂宁办事处合同履约担保人:伍小勇…甲、乙双方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共赢的原则,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遂宁办事处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将设在遂宁市的“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办事处”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作地区:遂宁市所辖区域),乙方自愿在甲方授权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三、承包期限: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叁年,即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负责在合同、协议、资料、介绍信、委托书等上签字、盖章;…(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参加施工合同、协议谈判,受甲方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协议”。
2013年12月1日,鼎好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符纯平系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投标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委托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小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现场施工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纯平,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139××××7609,签发日期:2013年12月1日”,授权委托书加盖鼎好公司公章。
2016年6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外墙漆、涂料施工合同》,双方针对河边柠香小镇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外墙漆、涂料工程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程造价、合同工期、竣工验收、双方责任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法人委托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四川鼎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欠到***内墙涂料款:91640元大写:玖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河边英伦小镇工地***2018年3月8日宋白军属实2018.3.8.”之后欠条新增“2018年9月10日付4万下欠:伍万壹仟陆佰肆拾元2018年9月10日***”,下欠的51640元至今未支付。
2020年9月1日,被告鼎好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承诺现欠***大英县河边英伦小镇项目工程款,代付款已结算为准的托付余款,在2020年9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按贰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时间从2020.2.1至付清之日止。特此承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承诺》加盖鼎好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进行了签名。
2020年11月23日,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大英县河边英伦小镇项目工程款尾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外墙漆、涂料施工合同》、欠条原件,被告鼎好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结账转款凭证、借条、委托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首页的甲方虽是***,但在合同尾页的甲方处加盖鼎好公司项目部公章,***在法人委托代表处签名,结合***提供的鼎好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虽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时间均不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期限内,但工程未完工时,委托行为具有延续性,且被告鼎好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辩称没有授权给***任何项目部印章,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自行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鼎好公司提供其与伍小勇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明确了“甲方公章、财务印章、项目章等由甲方负责专人管理,乙方须盖章应经甲方进行审核通过后方予以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系代表鼎好公司签订合同,加盖项目印章是经过鼎好或者伍小勇审核同意;***在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鼎好公司项目公章,但内容中载明“四川鼎好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欠款人:河边英伦小镇工地”,原告认为该项工程是鼎好公司对外挂牌承建,有足够理由相信***系受鼎好公司委托、进行结算,可以认定***代表鼎好公司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鼎好公司承担。
被告鼎好公司认为与案外人伍小勇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遂宁市辖区内所有项目由伍小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故应追加伍小勇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伍小勇与本案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伍小勇代表鼎好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不能证明案外人伍小勇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其追加意见当庭予以驳回。关于金额问题,原告主张金额为51640元,***辩称出具欠条后以借条形式向原告付款两次,即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了3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15000元,下欠33640元,庭审中经过核实,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鼎好公司支付外墙漆及涂料施工款33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36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加之被告鼎好公司已经法定代表人在面对原告与***等人到其公司催收款项时也出具了书面承若,愿意支付资金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外墙漆及涂料施工款3364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364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计545.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