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822605786。
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白军(系***妻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第三人:唐术贵,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公司”)、***、第三人唐术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被告鼎好公司在举证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21)川0923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驳回鼎好公司提出的异议。鼎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9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9月1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唐术贵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鼎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白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鼎好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伍小勇为共同被告,证据不足,本院当庭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门窗制作安装款1008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以唐术贵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大英县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原告承揽工程以及被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数年。2021年2月10日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门窗工程款1008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鼎好公司辩称,案涉英伦小镇项目工程确属以本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由被告***承包施工,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鼎好公司与遂宁市片区负责人伍小勇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涉及遂宁市辖区内所有项目由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应追加伍小勇为共同被告。鼎好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鼎好公司承担责任,鼎好公司对承揽合同的款项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鼎好公司的印章,被告***无权代表鼎好公司,故只能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承揽合同系唐术贵签订,已长达5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结算对象并非唐术贵,而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告,原告出示的两张欠条时间均为2021年2月10日,载明的内容均是门窗工程款,在同一天出具的两张欠条均来源于同一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案涉合同没有加盖项目印章,而两张欠条均加盖了项目印章,说明两张欠条存在虚假可能性。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鼎好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对于大英县河边镇英伦小镇工地欠原告门窗安装费100800元无异议,其受鼎好公司委托担任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项目的负责人。在2020年1月23日,河边镇人民政府直接拨付工程款500000元到鼎好公司账户,鼎好公司目前未将工程款227960元支付给我,也无法履行所欠原告的门窗安装费。门窗安装合同虽然是与唐术贵所签订,系唐术贵代替***签订,该门窗安装工程是***完成,门窗安装费应当由原告一人享有。原告的请求应由鼎好公司负担。
第三人唐术贵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本庭庭前询问,其称确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房玻璃门窗、地弹门、百叶窗的供货合同,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当时在外地,想做这个工程,就委托我帮他签该合同,我本人没有实际参与这个工程,全部是原告在负责完成,原告也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应由原告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认可该事实,我不需要举证、答辩,也不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鼎好公司与案外人伍小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载明:“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办事处伍小勇(以下简称乙方)遂宁办事处合同履约担保人:伍小勇…甲、乙双方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共赢的原则,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的遂宁办事处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将设在遂宁市的“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办事处”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合作地区:遂宁市所辖区域),乙方自愿在甲方授权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三、承包期限: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叁年,即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9、负责在合同、协议、资料、介绍信、委托书等上签字、盖章;…(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参加施工合同、协议谈判,受甲方委托签订施工合同、协议”。
2013年12月1日,鼎好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符纯平系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投标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委托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小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标段现场施工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纯平,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139××××7609,签发日期:2013年12月1日”,授权委托书加盖鼎好公司公章。
2013年12月8日,鼎好公司与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承包人(全称):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小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0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18060451.00(人民币)…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12月08日…”,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印“杨红林印”,鼎好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印“符纯平印”,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被告鼎好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载明:“甲方: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现甲乙双方就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小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协商达成一致…1、本工程以甲方公司名义参加此次工程投标并承接此工程,整个运作过程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本工程项目中标,乙方为甲方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愿意接受甲方全程监控,并只能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一切对外活动。…6、该工程中标后,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第二条、甲方工程中标后,甲方为乙方设定该工程项目专用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支付工程费用等活动。…本工程中标价18060451元,管理费按工程造价2%计取。…6、甲方公章、财务印章、项目章等由甲方负责专人管理,乙方须盖章应经甲方进行审核通过后方予以盖章确认,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其中“项目章”使用范围:仅限于本工程项目工程量的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等合同使用,交易乙方自行负责洽谈,甲方负责审核同意后加盖公章确认。…第五条:项目工程的财务管理1、工程款和财务账目由甲方负责管理,建设单位划拨的工程款必须进入指定的项目部账户。…”,结尾甲方处加盖鼎好公司公章,代表处签“伍小勇”,乙方代表处签“***”。
2016年4月7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唐术贵(乙方)签订《合同》,双方针对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房玻璃门窗、地弹门和百叶的供货及安装的工程造价、质量要求、交货及验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该合同乙方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
2020年9月1日,被告鼎好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承诺现欠***大英县河边英伦小镇项目工程款,代付款已结算为准的托付余款,在2020年9月30号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时未付清,按贰分支付利息到付清为止。时间从2020.2.1至付清之日止。特此承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承诺》加盖鼎好公司公章。
2020年1月23日,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大英县河边英伦小镇项目工程款尾款500000元。
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两份,一份载明:“欠条欠到***河边英伦小镇工地门窗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河边英伦小镇属实:***2021.2.10”;另一份载明:“欠条欠到***河边英伦小镇工地门窗工程款:伍万零捌佰元(50800.00)欠款人:河边镇英伦小镇属实:***2021.2.10(附:2680平方米×210元=562800元,已付:肆拾陆万贰仟元.下欠:壹拾万零捌佰)”,两张欠条上均盖有“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下欠的1008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合同》、欠条原件两份,被告鼎好公司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结账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第三人唐术贵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能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二、被告***与被告鼎好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唐术贵虽未到庭,但唐术贵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本院也通过庭前询问了解了相关事实,由***委托唐术贵与***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唐术贵自认不享有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当庭表示认可,合同的结算对象也是***,鼎好公司辩称***与唐术贵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称意见不成立,故对原告***为实际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鼎好公司认为与案外人伍小勇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遂宁市辖区内所有项目由伍小勇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民事经济法律责任,故应追加伍小勇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伍小勇代表鼎好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不能证明案外人伍小勇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在系列案件中当庭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辩称系受鼎好公司委托担任河边镇英伦小镇安置项目的负责人,应由鼎好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并提供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鼎好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异议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出具承诺书是因为***的其他案件在鼎好公司强行扣划了相关款项,鼎好公司不下欠***应付款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反映鼎好公司与项目发包方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一致,因此不能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推定鼎好公司应对***承担法律责任。目标管理责任书系伍小勇承包遂宁片区业务过程中与***签订,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是伍小勇代表鼎好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该责任书明确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承担风险责任,也约定了项目章仅仅用于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不包括对外出具欠条和结算使用,遂宁片区的公章是由伍小勇管理使用,没有授权给***任何项目部印章,案涉项目部印章系***自行私刻。***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自行对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鼎好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委托***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在与大英县河边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也有***签名。从证据来看,鼎好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鼎好公司与伍小勇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承包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伍小勇与***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鼎好公司向***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与***签订合同的时间虽为2016年4月7日,但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1年,欠条均加盖了鼎好公司的项目部印章,鼎好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的行为虽不在授权委托书的期限内,但工程未完工时,委托行为具有延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该项工程对外挂牌、承揽、施工等是鼎好公司,与***建立承揽关系是受鼎好公司委托,加之鼎好公司与伍小勇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明确了“甲方公章、财务印章、项目章等由甲方负责专人管理,乙方须盖章应经甲方进行审核通过后方予以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系代表鼎好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加盖项目印章等,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鼎好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鼎好公司给付门窗制作安装款100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100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原告起诉当月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加之被告鼎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面对原告与***等人到其公司催收款项时也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愿意支付资金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门窗制作安装款1008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