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
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福,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上诉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好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拖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9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称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诉称事实,其仅仅与赖福建立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赖福并非鼎好水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鼎好水电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与被上诉人***的所谓结算属于虚假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结算对鼎好水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从来没有建立并形成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鼎好水电提公司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成果附属于案涉建筑物即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扩大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兼具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与承揽合同不同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根据《结账单》及《欠条》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周转房修建工地木工班班组成员,其完成的工作系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工作成果依附于该建设项目的存在而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另,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赖福是否为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是否授权被上诉人赖福进行结算,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畴。
综上,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吉  晓  红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梦  灵
书 记 员 朱    晖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
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福,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上诉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好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拖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9民初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诉称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诉称事实,其仅仅与赖福建立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赖福并非鼎好水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鼎好水电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其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与被上诉人***的所谓结算属于虚假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结算对鼎好水电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从来没有建立并形成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鼎好水电提公司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成果附属于案涉建筑物即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扩大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兼具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与承揽合同不同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根据《结账单》及《欠条》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周转房修建工地木工班班组成员,其完成的工作系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工作成果依附于该建设项目的存在而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另,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赖福是否为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是否授权被上诉人赖福进行结算,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畴。
综上,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吉  晓  红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陆  梦  灵
书 记 员 朱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