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
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福,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上诉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好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拖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9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上诉称,本案以***的单方诉称事实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中,仅仅是上诉人与项目业主方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其他单项专项施工参与者仅仅能够与总承建施工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或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等,而这些法律关系均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也自然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来适用。本案由于系被上诉人***和赖福两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争议,故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仅与赖福建立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赖福并非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从没有授权其与***进行结算,案涉结算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鼎好水电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兼具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与承揽合同不同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在案材料以及原告诉求来看,被上诉人***系水电工班组组长,其完成的工作系布拖县龙潭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工作成果依附于该建设项目的存在而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布拖县龙潭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布拖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赖福是否为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是否授权被上诉人赖福进行结算,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吉  晓  红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梦  灵
书 记 员 朱    晖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
法定代表人:符纯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福,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布拖县。
上诉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鼎好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拖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9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上诉称,本案以***的单方诉称事实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中,仅仅是上诉人与项目业主方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其他单项专项施工参与者仅仅能够与总承建施工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或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等,而这些法律关系均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也自然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来适用。本案由于系被上诉人***和赖福两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争议,故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仅与赖福建立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赖福并非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从没有授权其与***进行结算,案涉结算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鼎好水电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达州市通川区人民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兼具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与承揽合同不同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根据在案材料以及原告诉求来看,被上诉人***系水电工班组组长,其完成的工作系布拖县龙潭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工作成果依附于该建设项目的存在而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布拖县龙潭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布拖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赖福是否为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及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是否授权被上诉人赖福进行结算,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吉  晓  红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梦  灵
书 记 员 朱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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