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凤凰大道5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 上诉人四川鼎好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好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川3429民初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鼎好水电公司上诉称,本案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由于系被上诉人***和**两人之间的私人法律关系争议,故应当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仅仅与**建立并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故本案应当移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兼具承揽合同的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与承揽合同不同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根据《***教师周转房算账单》及所载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完成围墙、挡土墙、地坪硬化等工作系******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其工作成果依附于该建设项目的存在而存在,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的特征,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鼎好水电公司主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桂  林 审 判 员 吉  晓  红 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陆  梦  灵 书 记 员 朱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