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241财保1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申请人:阳超计,男,汉族,1979年0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地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新建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0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本院审理申请保全人**、阳超计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保全人**,阳超计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786035元予以冻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保险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阳超计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工程的工程款786035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甘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