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241民初3934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阳超计,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
委托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新建巷**,组织机构代码74289112-1。
法定代表人李安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成,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阳超计诉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海滔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超计、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成、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原告以变更案由及诉讼主体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自愿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阳超计自愿申请撤诉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超计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任海滔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