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42法民初63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之妻),1971年10月2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本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建筑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289112-1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与被告酉阳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酉阳建筑公司以投资工程所需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事后,我依约通过酉阳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19.2万元、支付现金8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期内资金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每天按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不但不归还,反而连面都不见,故无耐之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每天2%的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酉阳建筑公司未出庭,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实际借给我现金19.2万元,另8000元作为利息已直接扣除;原告称支付现金8000元不实。2、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3、答辩人已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原告支付的9200元应予扣除。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酉阳建筑公司以投资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20万元的书面借条一张,事后,原告依约通过酉阳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19.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内资金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归还。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每天2%的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借款后第三天即与原告失去利息。原告称转款19.2万元后,用现金支付了8000元,对此,被告称:另8000元是作为资金利息直接扣除的,实际借款只有19.2万元,原告又没有提供直接支付8000元的证据;同时查明:被告称:已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原告支付的92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查明: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事,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保护期限为2年,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2年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由被告出具的架盖公章的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转款记录;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及时归还其所欠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否则其超标利率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酉阳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工程所需,理应按时归还,其逾期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资金利息”。本案中,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只通过酉阳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19.2万元,虽然原告称其通过现金支付8000元,但被告称该8000元是作为资金利息予先在本金中扣除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现金支付8000元的证据,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9.2万元。
对于本案的利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违约责任的,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出借款项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4分,双方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未还,由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为暂定一年。显然,双方所约定的借期利率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按年利率的24%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原告支付的92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权利保护期限为2年,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2年时间,被告之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酉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19.2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酉阳建筑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预交的诉讼费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菁